(2015)城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宝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宝宁,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1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5月6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25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从重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7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宝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钰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宝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董宝宁伙同王某(身份不详)驾驶摩托车行至长治市城区二职驾校科目三训练场自行车存放处,由王某望风,董宝宁使用自制“一字”工具将邢某某价值147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由失主邢某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宝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失主邢某某询问笔录、证人张某询问笔录、抓获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被告人董宝宁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宝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宝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宝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宝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润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