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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王军,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洪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嘉路85号。法定代表人吴庆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五里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陈洪立,总经理。被告陈洪立,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下称万阳轮毂公司)诉被告王军、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涂立创公司)、陈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婷、人民陪审员李长霞、人民陪审员张文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阳轮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陈洪立、涂立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阳轮毂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2月19日,被告王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被告涂立创公司及陈洪立为该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军、涂立创公司、陈洪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借期贰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此款汇到茆乐婷、账号62×××52(工商行江浦支行),担保人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洪立”。2013年2月19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陆个月,利息按月利息叁分计算,每月付清,到期归还本金。担保人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洪立”。借款到期后,经万阳轮毂公司催讨,王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万阳轮毂公司通过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王军名下农业银行的账户62×××15。2013年1月26日,原告万阳轮毂公司通过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茆乐婷名下工商银行的账户62×××52。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涂立创公司在沭阳进行机电设备安装,需要资金就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按借款本金40万元认定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涂立创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借条仅有手写的“担保人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但涂立创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而涉案借款亦是直接汇入王军、茆乐婷账户,无法证实该款项与涂立创公司有关联,且被告陈洪立以个人作为担保人,其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陈洪立系涂立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作为涉案借款的个人担保,故陈洪立在借条中的签字系作为担保人的签字确认,并不能当然代表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涂立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涂立创公司、陈洪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万阳轮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洪立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王军、陈洪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婷人民陪审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狄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