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宋俭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俭,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李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峰行初字第52号原告宋俭。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虎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立,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局巡警一中队中队长。第三人李风海。原告宋俭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第三人李风海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昌,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李磊,第三人李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于2015年4月1日对原告宋俭作出峰矿公(巡)行罚决字(2015)01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5日11时许,在峰峰矿区仁和园公共厕所内,李风海与宋俭因以前家庭问题发生纠纷,后宋俭将李风海殴打致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接报警记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宋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宋俭诉称,一、本案的纠纷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治安责任。第三人因家庭纠纷多次对原告拦截、辱骂,甚至追逐,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受到处罚而未追究,明显不公。本案的发生是由第三人滋事辱骂在先引起,第三人违法在先,处罚决定未考虑前因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一)2015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峰峰矿区仁和公园公共厕所方便时碰到第三人,第三人照旧对原告追逐辱骂后进而持一铁管殴打原告,原告为了自卫才扭拽阻拦第三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殴打行为,被告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二)本案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存疑,鉴定人员和第三人存在亲戚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的鉴定意见提供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未按法定程序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峰矿公(巡)行罚决字(2015)01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宋俭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峰矿公(巡)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2、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处罚决定已经实际执行完毕;3、2015年4月7日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邯郸市第四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7日在此医院治疗。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辩称,一、原告宋俭提出第三人李风海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但该案是在峰峰矿区仁和园公共厕所内发生的殴打他人案件,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没有任何关系。宋俭在峰峰矿区仁和园公共厕所内殴打李风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所以被告依法对原告宋俭作出了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二、原告宋俭认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在被告办理2015年3月5日宋俭殴打他人的案件中,被告依法对李风海的同事及现场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且通过辨认笔录指出殴打李风海的就是宋俭,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李风海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所以被告认为宋俭殴打李风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钢管,实为打扫厕所用的笤帚,与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符。三、原告宋俭对伤情鉴定结果存在异议。2015年3月9日被告收到李风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并于2015年3月11日将鉴定结果告知了李风海,李风海对鉴定结果并无异议,同日,被告欲将伤情鉴定结果告知原告宋俭,寻找宋俭未果,期间又多次去宋俭的家里和单位寻找,宋俭单位称其已告长假休息,因找不到宋俭,被告不能对该案件进行正常办理。2015年4月1日,被告在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寻找到宋俭并将其传唤到公安局,告知了李风海的伤情鉴定结果,当时宋俭对鉴定结果并无异议,并在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后被告提出要对其进行治安拘留并进行治安拘留前告知,这时宋俭提出对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是一种违法行为,不是根据验伤结果来判断是否违法,所以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宋俭重新鉴定的申请。当日,因宋俭有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所以并未对其进行治安拘留,并告知其出院后自己自觉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宋俭出院后,并未主动到我公安机关接受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找到宋俭并将其治安拘留。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10证明有群众报案,被告依法受理,被告的程序合法;11、鉴定意见通知书,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11、12证明第三人的伤情,被告在程序上已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13、宋俭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在笔录中也承认与第三人发生冲突;14、原告的妻子王菊清和女儿宋冀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有接触,产生过冲突;15、第三人前儿媳妇任立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家庭纠纷确实有矛盾;16、李风海两次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5日第三人李风海在峰峰矿区仁和园公共厕所内被原告宋俭殴打,被告依法告知了第三人伤情鉴定意见;17、李风海辨认笔录,证明确实是原告宋俭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18、对第三人同事代玉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第三人李风海在峰峰矿区仁和园公共厕所内与人产生过冲突;19、现场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第三人李风海在峰峰矿区仁和园公共厕所内被人殴打;20、现场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是宋俭殴打的李风海;21、物证照片两张,证明现场使用该物的痕迹;22、户籍证明,23、社会调查,证据22、23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人李风海述称,李风海是峰峰矿区仁和园环卫工人,2015年3月5日上午10时55分许,李风海正在仁和园公共厕所内工作,宋俭在工作时间和妻子、女儿、女婿等4人闯到男卫生间,从背后突然袭击伤害李风海,李风海被宋俭打的头部、脸部多处受伤,被其他进入卫生间的人员制止,李风海伤情严重,在峰峰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峰)鉴(伤检)字(2015)04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风海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根据法医鉴定及宋俭的违法事实,依法对宋俭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风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因这次打架所受伤的情况。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跟案发时间有冲突,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7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有明显涂改痕迹,情况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传唤当天即4月1日就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说传唤之前已经作出了该处罚决定,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5有异议,只有一个办案民警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传唤当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前传唤;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程序有异议,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径直作出了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口头通知鉴定意见,并没有按规定送达鉴定意见书;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该鉴定书复印件,原告没有见过该鉴定书,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13、14均有异议,该三份笔录不是李磊和刘宁询问的,询问人身份不明,该三份询问笔录最后几行手写字是后补上的;对证据15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有异议,第三人所述不属实,第三人手里拿有铁管;对证据1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宋俭与第三人李风海在峰峰矿区仁和园公共厕所内因以前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且经证人证言证实,宋俭将李风海致伤。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经受案、调查询问、传唤、告知等程序后,于2015年4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宋俭作出峰矿公(巡)行罚决字(2015)01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宋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其中对宋俭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宋俭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宋俭与第三人李风海于2015年3月5日在峰峰矿区仁和园公共厕所内发生纠纷,原告宋俭将第三人李风海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峰矿公(巡)行罚决字(2015)01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原告宋俭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俭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峰矿公(巡)行罚决字(2015)01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园园审判员 张 奕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华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