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诚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谊酒业公司)与被告左炜、郴州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诚谊酒业有限公司,左炜,郴州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郴州诚谊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铁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建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炜,男。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盘利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郴州诚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谊酒业公司)与被告左炜、郴州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丽君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谊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建强、被告左炜委托代理人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昌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谊酒业公司诉称:被告左炜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烟和酒,2013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7945.5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鑫昌矿业公司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确认该笔欠款的实际欠款人为鑫昌矿业公司,并同意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鑫昌矿业公司支付货款127945.5元,并支付利息10875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合计138820.5元;2、被告左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诚谊酒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左炜身份证及鑫昌矿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对账确认书,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27945.5元。4、供销协议,拟证明2012年4月30日,左炜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供销协议》,原告与被告左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承诺书,拟证明双方明确了欠款金额为127945.5元,同时明确由左炜提供担保。被告左炜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职务行为;3、买卖过程中,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左炜未提交证据。被告鑫昌矿业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鑫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左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体现的是鑫昌矿业公司欠原告货款,不是左炜欠原告货款,被告左炜是作为代表在对账单上签的名;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尾部乙方代表处“左炜”的签名是左炜签的,但供销协议首部“乙方”处不是左炜的签名,且该证据与证据3相矛盾,左炜是鑫昌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经办人。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承诺书上左炜是以经手人的身份签的名,是经手人,不是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0日,原告诚谊酒业公司与被告左炜签订了《供销协议》,约定甲方(诚谊酒业公司)为乙方指定烟、酒水供应商,乙方指定左炜为乙方货品签收人。原告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左炜在协议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烟、酒水。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对账确认书,对账确认书载明:鑫昌矿业:截止2013年8月13日贵单位在郴州市诚谊酒业有限公司有如下款项未付,合计127945.5元。原告在对账确认书尾部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左炜在对账确认书尾部买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并留下了联系电话。之后经原告催讨,该款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左炜支付货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鑫昌矿业公司、被告左炜达成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诚谊酒业公司诉左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的烟酒实际由郴州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郴州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为实际欠款人,经与诚谊酒业公司协商,郴州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烟酒款共计127945.5元,如违约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意上述款项由郴州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左炜提供担保”。鑫昌矿业公司在承诺书尾部欠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左炜在担保人、经手人处签名。之后,鑫昌矿业公司亦未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于是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鑫昌矿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货款经原告催讨,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左炜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现评议如下: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供销协议、对账确认书及承诺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诚谊酒业公司与被告鑫昌矿业公司之间存在烟酒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鑫昌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昌矿业公司支付货款的1279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承诺书约定“如违约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12)×17个月×127945.5元=108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承诺书约定“鑫昌矿业公司同意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烟酒款127945.5元,如违约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上述款项由鑫昌矿业公司、法人代表、左炜提供担保”。承诺书尾部,被告左炜在担保人、经手人处签名。综上,承诺书中有被告左炜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条款,合同尾部左炜以担保人、经手人的身份签名,故左炜与原告诚谊酒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左炜抗辩其仅是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不是保证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左炜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诚谊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27945.5元,并支付利息10875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合计138820.5元,该款限被告郴州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左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郴州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46元,由被告郴州市鑫昌矿业有限公司、左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