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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成军,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后学,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洋公司在一审诉称:2012年3月22日,华洋公司与铭星公司公司签订MU10混凝土实心砖供货合同,由甲方华洋公司向乙方铭星公司供应MU10混凝土实心砖用于安顺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付款方式为“双方每30天对账核实所供货数量及货款,每60天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砖款的80%,剩下20%的砖款计入下一个60天用砖量,以此类推,剩余20%该标段主体封顶结束10日内付清。如乙方到期未按时支付甲方货款,乙方应向甲方每天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华洋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铭星公司供应MU10混凝土实心砖,但对方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砖款。至起诉时止,铭星公司共欠砖款210960元。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华洋公司实心砖和配砖购买款共计210960元及延迟支付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总额210960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支付之日止)。铭星公司在一审辩称:项目不是我公司实施的,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属于私刻公章,我公司完全不知道,请求依法驳回对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铭星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在安顺市西秀区麒麟惠民廉租住房(3号至10号楼)建设工程中中标。2012年3月22日,华洋公司为甲方,铭星公司(麒麟惠民廉租房3-6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达成如下MU10混凝土实心砖销售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权利义务……3:合同签订时所定价格为0.26元/块(含上车费,不含运费),以后可随市场行情上下浮动。……二:乙方权利义务……2:双方每30天对账核实所供货数量及货款,每满60天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砖款的80%,剩下20%砖款计入下一个60付清。3:如乙方到期未按时支付甲方货款,乙方应向甲方每天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超过付款期限15天乙方还未支付货款时,甲方有权终止供货。……甲方(盖章):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张后学乙方(盖章):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麒麟惠民廉租房3#-6#项目部)(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李俊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合同签订后,华洋公司向铭星公司提供MU10混凝土实心砖共计金额820960元,截止2014年12月13日,铭星公司仅支付了砖款610000元,现尚欠砖款210960元。华洋公司多次向铭星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铭星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在《贵阳晚报》A叠27版上刊登“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遗失安顺麒麟惠民廉租房工程保证金收据两张编号为0032513,0032515特声明作废”、“声明我公司在处理安顺地区的工程项目时,所使用的‘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安顺项目部’,‘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只限于签署办理与建设单位工程资料来往的相关事务,除此之外,所有一切事宜均属个人行为,我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声明”。一审法院认为:华洋公司与铭星公司(麒麟惠民廉租房3#-6#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华洋公司依约向铭星公司供MU10混凝土实心砖共计金额820960元,铭星公司已付610000元给华洋公司,现仍欠210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铭星公司麒麟惠民廉租房3#-6#项目部系铭星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使用铭星公司项目专用章与华洋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法律责任应由铭星公司承担。现华洋公司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实心砖和配砖购买款共计210960元及按合同约定每天支付所欠货款210960元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予以支持。铭星公司辩称,该项目并不是公司实施的,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上的“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属于私刻公章,铭星公司完全不知道,同时提供铭星公司登报证明,证实铭星公司在安顺市场只使用“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安顺项目部”、“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两个公章,其余代表公司公章均为私刻。首先,铭星公司确实是麒麟惠民廉租房工程的中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且铭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放弃该项目,故铭星公司不能以中标之后未参与施工而将其责任免除;其次,签订《供货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系铭星公司2012年7月25日登报之前,且该报纸所刊登的内容仅能证明“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安顺项目部”、“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两枚章的使用范围,而不能证明“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属于私刻公章;再次,从2012年7月25日报纸刊登的另一条“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遗失安顺麒麟惠民廉租房工程保证金收据两张编号为0032513,0032515特声明作废”信息上看,铭星公司确实已为安顺麒麟惠民廉租房工程交纳了保证金,结合中标通知书,铭星公司实为该项目的承建方;最后,据铭星公司当庭陈述,该项目的实际项目经理李晓天就是铭星公司指派到安顺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部的经理。综上,铭星公司的辩称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10960元。二、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顺市华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109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32元,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铭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供货合同》不是双方签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安顺市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国富,一审未予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3、私刻公章是犯罪行为,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华洋公司答辩称:1、铭星公司是安顺麒麟惠民廉租房项目的中标人,项目部是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其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该《供货合同》,且该项目部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基于以上事实,铭星公司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铭星公司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私刻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签订合同至起诉已达三年,对方也未提出异议,说明是认可的;3、铭星公司主张追加张国富作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承担责任的是公司不是个人;4、铭星公司称私刻公章应移送公安机关,但合同责任仍应由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铭星公司在二审中以张国富伪造公章已经公安立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铭星公司已经表明该项目工程是由其施工,只是后来交由张国富等人负责,实际施工人即是铭星公司,至于张国富等人是否挂靠,是铭星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于合同的主体不产生影响;其次,对于《供货合同》上印章的问题,如一审认定,铭星公司所作的公告,只是表明“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安顺项目部”、“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两枚章的使用范围,并未涉及本案合同中使用的“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也未明示公司只有上述两枚印章的意思,故其关于公章系私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三,私刻公章确属违法甚至犯罪,但本案审理范围只涉及双方民事权利义务,而据庭审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并无违法犯罪之事,张国富是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铭星公司承担《供货合同》的责任,故对其理由也不予支持;至于铭星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张国富涉嫌伪造公章,是铭星公司内部管理漏洞,华洋公司并无过失,不应对铭星公司自身过错承担责任,铭星公司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铭星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杨  虹代理审判员 : 黄 光 美代理审判员 : 黎 福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