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董维凤等诉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维红。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维凤。上诉人(原审原告)A。上诉人(原审原告)B。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董维凤(系上诉人A、B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维凤、董维红、A、B因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C系董维凤、董维红之母,董维凤系A、B之母。原上海市某路***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承租人系C,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系D、董维红、E。2002年,原甲单位(以下简称:原甲单位)作为拆迁人,原乙单位(已注销)(以下简称:原乙单位)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取得徐房拆许字(2002)第11号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3年3月3日,原乙单位、原甲单位与涉案房屋承租人C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载明该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3.11平方米,补偿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48,995元等。后C办理了退房单,并领取了货币补偿款、搬迁奖励费等。2010年8月24日丙委员会作出徐编[2010]13号《徐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划转设置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划转后原甲单位更名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土储中心)。董维凤、董维红、A、B以其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未获安置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汇土储中心对董维凤等四人进行补偿安置。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等内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原甲单位作为拆迁人,原乙单位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于2003年3月3日与房屋承租人C签订了《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约履行。鉴于原甲单位已依法对C户进行了安置补偿,现董维凤、董维红、A、B提出其有被安置补偿权利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维凤、董维红、A、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董维凤等四人负担。董维凤等四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董维凤、董维红、A、B上诉称:拆迁人通过欺骗、恐吓、断水断电等方式与案外人C签订《安置协议》,仅安置案外人C、E、D三人的份额,四上诉人未得到安置,造成四上诉人长期在外租房。涉案房屋相邻一户人家与上诉人户情况相同,却在拆迁中分得四套房屋,而拆迁涉案房屋仅分一套房屋,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辩称: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根据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就拆迁涉案房屋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已经予以足额补偿,且未指定安置房屋及安置款归属某人。上诉人董维凤等四人关于签订《安置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及补偿安置不公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参照《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城市房屋,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拆迁人原甲单位拆迁涉案房屋,与案外人C协商签订《安置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向被拆迁人户提供安置房屋,并结算差价款,已经完成了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义务,并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董维凤、董维红、A、B提出,拆迁人原甲单位未安置同住人即上诉人董维凤等四人,被上诉人徐汇土储中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予以安置。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拆迁人已足额安置被拆迁人户,上诉人董维凤等四人是否能够作为安置对象分得拆迁利益及分得利益的份额,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董维凤、董维红、A、B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董维凤、董维红、A、B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