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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与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041-1号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东五巷25号。经营者:陈修铭,租赁站业主。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遂宁市开发区西山北路619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向永林,公司董事长。担保人:xx,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担保人:xx,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担保人:xx,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诉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69000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xx提供其所有的新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担保人xx提供其所有的新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担保人xx提供其所有的新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查封担保人xx所有的新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手续。二、冻结或查封担保人xx所有的新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手续。三、冻结或查封担保人xx所有的新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富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