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谢某甲、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41号原告:李某甲,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夏洪成,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谢某乙(谢某甲父亲),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琪,淮南市潘集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成,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7月6日订婚、过场及送礼,先后给付被告彩礼26519元,后因被告让原告购买房屋等要求过高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姻解除。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2651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明原告两次给付被告方彩礼10万元,第一次4万元送到被告家里,第二次6万元在淮南市刘六里站的一个饭店给的,其他情况不了解。两被告质证意见:见面礼10001元及60000元购买衣服属实,没有戒指,只有戒指盒。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共同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谢某甲只是经过简单的订婚,原告仅给付了10001元见面礼及6000元购买衣服款,6000元被告谢某甲已购买衣服,见面礼属于赠与,均不应当返还。即使返还,被告谢某乙一直在外地打工,没有参与订婚,没有接受原告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谢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谢某乙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两位证人证言相一致,被告也认可原告给付见面礼10001元,购衣服款6000元,其他一些小额财物也符合当地习俗,故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7月6日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谢某甲彩礼10001元,购衣服款6000元,金戒指一枚及香烟、饮料。8月12日原告送给被告部分中秋节礼物。后因故双方婚姻解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见面礼10001元、购衣服款6000元、戒指3003元、酒席款1200元、两条烟价值500元、水果、饮料435元。中秋节送礼酒、水果、月饼价值800元,给付被告谢某甲4000元。包礼品被面两床80元、糖果两代100元及两次给付被告谢某甲侄子400元。上述合计2651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返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某甲订婚时给付被告谢某甲见面礼10001元、购买衣服款6000元,是原告根据当地习俗,以与被告谢某甲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应认定为彩礼,该款已由被告谢某甲购买了衣服,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返还购买戒指款3003元,因未提供购买戒指的相关票据,金额、重量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另给付被告谢某甲现金4000元,被告谢某甲不认可,原告也为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他物品,属于按照习俗,表达情感赠与的小额财物,被告不应返还;被告谢某乙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谢某甲的订婚仪式,没有接收原告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的彩礼应由被告谢某甲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11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李某甲负担106.5元,谢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