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18日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男孩郭某丙,女孩郭某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相互之间不能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男方抚养。被告辩称,男方如若赔偿女方人民币50000元,同意离婚且不抚养子女。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民政局婚姻纪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结婚。2、原告口头陈述双方没有感情,除了吵架没有共同语言。3、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生育男孩郭某丙,女孩郭某丁。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夫妻二人矛盾是由于男方不思进取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向被告索要钱财未果和第三者的介入导致的。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农历2月21)生下男孩郭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农历10月20)被告生下女孩郭某丁。双方在生活中因经济问题有时吵架。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生活中存在争执、吵架是大多数夫妻都会发生的,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双方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对待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两个孩子的父亲应主动承担家庭责任,营造、维护良好、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应当关心、宽容、体谅原告。原、被告双方是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走向婚姻,并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真实存在。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