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振华与龚志阳、厉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华,龚志阳,厉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何振华。委托代理人:成金星、骆澜,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志阳。被告:厉娟娟。何振华诉龚志阳、厉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龚志阳已付的145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阳、厉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龚志阳与被告厉娟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志阳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龚志阳亲笔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其中2013年8月15日的借条约定1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27日的借条约定3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等内容。两张借条均未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嗣后,两被告仅于2015年6月4日支付利息145000元,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余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另,原告何振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志阳、厉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振华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3年8月27日其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龚志阳、厉娟娟已支付的利息14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原告何振华负担432元,由被告龚志阳、厉娟娟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