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蔚,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鹿全海,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白蔚、褚庆华,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鹿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几个月感情尚可,半年后因被告生活作风轻浮,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女儿,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婚外情,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2日婚生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婚前财产有:厅柜一套,大柜四个,三组合沙发一套、低五组一套、电脑桌一张、茶几、衣架各一件,海尔洗衣机、美的挂式空调各一台;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还有:千足金耳坠一对,项链、挂坠各一件,二轮电动车一辆;被告对原告购买三金无异议,但称未见过实物,并称电动车是其婚前出资购买,是其婚前财产,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婚前财产有:堂屋四间,配房二间。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应当说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感情波折,只是由于缺乏沟通所致,原告称被告作风轻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女不满一岁,正是需要原、被告关心和呵护的时候,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夫妻感情,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