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汪安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安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官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任秀华,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申请人汪安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汪安乐与被执行人姚武,高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秀华于2015年9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秀华称,你院查封的金口岭东村29栋104室,是我从姚武,高彩花购买的,我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办理了交接,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7月26日案外人任秀华与姚武,高彩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姚武,高彩花将其所有的金口岭东村29栋104室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任秀华。案外人任秀华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了该房。8月份后,案外人任秀华即联系不到姚武,高彩花办理房屋过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根据汪安乐的申请,查封了该房。本院认为,案外人任秀华购买的姚武,高彩花所有的金口岭东村29栋104室,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非案外人任秀华的原因。因此,案外人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任秀华异议成立,解除对金口岭东村29栋104室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舒海兴人民陪审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