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汪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左某某,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现住潮州市安揭公路。被告:汪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现住惠州。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征得其配偶同意将其位于潮州市安揭公路潮州火车站生活楼23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3685**号)的房屋一套以人民币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订立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约定房屋转让后,双方于90天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上缴的一切税收,费用及房改差额全部由原告负责,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合同订立之日,原告将价款人民币9.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房屋及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同日,原、被告就双方房屋转让行为向广东省潮州市韩江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之后,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经原告多次催促,为原告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潮州市安揭公路潮州火车站生活楼23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3685**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有如下证据提供: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1年4月29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三、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六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房进行了公证的事实。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六页,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的原权属人。被告汪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答辩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将其位于潮州市安揭公路潮州火车站生活楼23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3685**号)的房屋一套以人民币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订立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约定房屋转让后,双方于90天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上缴的一切税收,费用及房改差额全部由原告负责,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合同订立之日,原告将价款人民币9.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房屋及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同日,原、被告就双方房屋转让行为向广东省潮州市韩江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之后,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看,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潮州市安揭公路潮州火车站生活楼23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3685**号)的房屋一套出买给原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将购房款全部付给被告,因双方没有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引起纠纷,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潮州市安揭公路潮州火车站生活楼23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3685**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左某某办理位于潮州市安揭公路潮州火车站生活楼23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3685**号)的房屋一套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左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烁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