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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龙峰与马端兵、夏秀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端兵,张龙峰,夏秀姮,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端兵。委托代理人孙建平、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峰。委托代理人张卓林,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秀姮。原审被告威海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渔港路100-3号。法定代表人陈汝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端兵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张龙峰酒后搭乘被告马端兵驾驶的出租车,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村龙泰大酒店前往高区“帝王宫”。途中,原告认为被告马端兵绕路,双方发生争执。在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口往南70-80米处时,被告马端兵停车,原告下车后,被告马端兵向原告索要车费,双方继续争执并撕扯,此过程中原告张龙峰倒地,致原告张龙峰右髌骨半脱位、右膝关节内侧支持带撕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囊积液,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2556.51元。期间,由原告妻子徐永男陪护。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6.51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误工费1.2万元、护理费6438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8548.11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1个月;3、原告目前右膝损伤情况,暂无后续治疗费;原告右膝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联度为100%。原告花费鉴定赞1900元。被告马端兵申请对原告右膝损伤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意见为原告右膝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本次鉴定,被告马端兵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56.51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万元、护理费2435.1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029.48元。被告马端兵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计算基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受伤时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而非4个月。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7月、8月原告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另查明,被告夏秀姬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线路,该被告自备车辆。案发时,被告夏秀姮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杨海波经营,杨海波又将该车的夜间运营权出租给被告马端兵。另外,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沭,并结合案发时涉案车辆的运行路线,被告马端兵不存在故意绕路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搭乘被告马端兵出租车的过程中发生争执,根据原、被告庭审及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并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撕扯,原告倒地受伤与被告马端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为100%。故被告马端兵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酒后搭乘被告马端兵的出租车,此过程中,原告对周围事务缺乏正确的认知,对自己的行为无清醒认识,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以被告马端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各项实际损失,除误工费外,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1000元。本案纠纷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被告马端兵与被告夏秀妲之间亦非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夏秀姬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端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峰医疗费12556.5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4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9437.8元,共计93029.48元的80%,计74423.58元;二、被告马端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峰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龙峰要求被告夏秀姬、被告威海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端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原告负担910元,被告马端兵负826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负担580元,被告马端兵负担2320元。宣判后,上诉人马端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晚,被上诉人酒后搭乘上诉人驾驶的出租车,在车上认为上诉人故意绕路并辱骂上诉人。后要求上诉人停车不再乘坐该出租车,但被上诉人下车后拒付车费。上诉人为索要车费在被上诉人欲离开的情况下,上诉人把住被上诉人的胳膊,要求其支付车费,被上诉人仍拒绝支付。上诉人随后报警,在警察到场后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打他,根据警察意见,被上诉人马上到金海湾医院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医院留被上诉人住院观察,当晚11点后,被上诉人擅自离开医院,事发12小时后被上诉人持威海骨科医院的检验报告到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但公安部门未予立案。事发当天,双方并未发生撕扯行为,且被上诉人系醉酒状态,到医院检查后又擅自离开,故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龙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夏秀姮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威海市出租汽车公司未予述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威海金海湾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2013年5月29日23:30,右膝外伤、疼痛30分种,患者(即被上诉人)自述于30分种前因被他人打伤右膝部,疼痛活动受限来诊;查体:右膝轻度肿胀、触痛,浮髌试验阳性,抽屉试验及侧方应力试验因疼痛拒绝检查;处置:住院治疗,进一步核磁检查,支具固定患肢。当晚在该医院的X片检查未见明显骨折。第二天即5月30日威海卫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载明,患者(即被上诉人)自述于10余小时前因与人发生纠纷伤及右膝部,伤后疼痛,活动受限,伤后遂到金海湾医院拍X片检查未见明显骨折,病人又去威海中医院就诊,予行膝关节穿刺抽出血性液约10毫升,病人又来该院就诊,予行MR检查示右髌骨向外侧呈半脱位改变,内侧支持带撕裂等。诊断为:右髌骨半脱位,右膝关节内侧支持带撕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囊积液。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在怡园派出所对本次纠纷进行调查的笔录中,上诉人在2013年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下车后,上诉人向他要车钱,被上诉人抓上诉人的衣服,上诉人用右手拨拉一下被上诉人的肩膀,被上诉人就坐在地上说上诉人打他。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事发当天其喝了半斤白酒,上了车后觉得被上诉人绕路并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将其拉下车,准备打被上诉人但是没有打,就拽着被上诉人的肩膀来回撕扯,把被上诉人推倒在地,致使被上诉人的右腿膝盖撞在地上受伤。证人徐某(鲁K×××××号出租车夜班司机)在2013年6月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证明,事发当天,该证人驾车途径吉林隧道,刚过隧道口就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路的中间,一个男的(被上诉人)在车的右面下车,紧接着出租车司机(上诉人)也下了车,被上诉人要走,上诉人去拦他,被上诉人揪住上诉人的衣服,上诉人用手将被上诉人的手挡开,这时被上诉人不知什么原因就倒在地上。怡园派出所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处警经过中载明,事发当天,该所接上诉人报警称,有人坐出租车不给钱,民警到达现场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醉酒后打车,途中抓住上诉人的胳膊说是路不对,上诉人停车后,被上诉人打开车门下车,上诉人向其索要车钱时,被上诉人躺在地上说上诉人打他;被上诉人称其下车后上诉人推了他一下,把他推倒在地,致腿部受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发当晚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即到威海金海湾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发现被上诉人右膝轻度肿胀、触痛,抽屉试验及侧方应力试验因疼痛拒绝检查,当晚在该医院的X片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医院处置意见是应住院治疗。威海金海湾医院的X片检查虽未见明显骨折,但事发第二天即5月30日威海卫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载明的内容则证实,被上诉人经MR检查显示其右髌骨向外侧呈半脱位改变,内侧支持带撕裂等,被诊断为右髌骨半脱位、右膝关节内侧支持带撕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囊积液,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从上述治疗情况来看,当晚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确系右膝部受伤,威海金海湾医院的X片检查与威海卫人民医院MR检查结果并不矛盾,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事发当晚所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情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公安机关的处警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当晚,被上诉人酒后乘出租车途中误以为上诉人故意绕路,在下车后拒付车钱,上诉人为索要车费拦住被上诉人。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时并未发生殴打行为。在被上诉人拒付车费并要离开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索要车费必然会拦住被上诉人,双方发生撕扯实际上难以避免。本次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误以为上诉人故意绕路并拒付车费,被上诉人对本次纠纷存在明显的引起过错。上诉人在索要车费中处置不当致被上诉人受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之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责任比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上诉人马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龙峰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龙峰要求原审被告夏秀姬、威海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马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龙峰医疗费12556.5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4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9437.8元,共计93029.48元的50%,计46514.74元。如果上诉人马端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上诉人马端兵负担520元,被上诉人马端兵负担1216元;鉴定费2900元,上诉人马端兵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张龙峰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上诉人马端兵负担826元,被上诉人张龙峰负担8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