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湖南新马制衣有限公司与严修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新马制衣有限公司,严修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马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和平,男,1967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修权,男,1966年3月10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新马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与被上诉人严修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马公司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卜和平、被上诉人严修权之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严修权于2011年9月19日与沅江市琼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2年6月5日,新马公司(甲方)、沅江市琼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乙方)、严修权(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与丙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现变更为甲方新马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条款都不做任何变更。2014年9月19日,严修权与新马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新马公司未再与严修权续签合同,严修权继续在新马公司工作。2014年9月27日,新马公司以严修权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严修权之间的劳动合同,严修权不服新马公司做出的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新马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200元和补发加班工资94360元。2014年11月28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严修权的仲裁请求。严修权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严修权自2011年9月19日进入新马公司工作的每月工资为5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严修权、新马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14年9月19日到期后,严修权仍在新马公司工作,新马公司对严修权存在继续用工的事实,但双方均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2014年9月26日,严修权在工作过程中,与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影响工作秩序,违反公司制度,严修权的行为导致其与新马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合同到期后,新马公司未向严修权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严修权亦未同意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新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新马公司应依法向严修权支付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严修权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9月起计算至解除之日止为3年,应计算为3个月,故严修权的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5900元(5300元/月×3月)=15900元)。对严修权提出要求补发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加班事实无证据确认,且新马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已详细例举了严修权的加班工资已经在工资中发放,故对该诉求,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马公司支付严修权经济补偿金15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严修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马公司负担。宣判后,新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严修权严重违反车间劳动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威胁公司管理员工,被公司开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新马公司不应支付严修权经济补偿金;2、严修权在工作期间利用公司购买设备之便,收取商业贿赂,这是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也是公司决不允许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马公司不须支付严修权经济补偿金15900元,并由严修权承担诉讼费用。严修权答辩称:严修权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新马公司是违法开除严修权,依法应支付严修权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新马公司是否应支付严修权经济补偿金15900元。本案中,严修权在与新马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仍在新马公司工作,新马公司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严修权在工作过程中,与管理人员发生冲突,虽有口头恐吓,但并无暴力行为,虽影响了工作秩序,但按新马公司员工手册1.4.1及1.4.3的规定,严修权的该种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而是属于一般违纪行为,根据新马公司员工手册1.3.1的规定,新马公司不能仅以严修权该次行为将其开除工作,同时,新马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严修权存在收取商业贿赂的情形,故严修权不存在严重违反新马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新马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开除严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严修权与新马公司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严修权仍在新马公司工作,新马公司对其也仍存在继续用工的事实,严修权并未有不同意续订合同,现新马公司在未向严修权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终止其与严修权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马公司应向严修权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据此认定新马公司应向严修权支付经济补偿金159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新马公司上诉提出其不须向严修权支付经济补偿金159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系表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新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虽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表述错误,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已经本院纠正,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新马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