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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小笔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百六十三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小笔,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百六十三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37号上诉人(原��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柯云峰。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百六十三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春华。上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及总经销商也不在广州市。由于涉及产品的具体成分的审理,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涉案产品总经销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题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百六十三分店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31-337号首层16号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辛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