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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天斗与郭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斗,郭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壶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王天斗,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 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义,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负责人赵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天斗与被告郭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英,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崔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被告郭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郭义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四赵线晋五线交叉路口与沿晋五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天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天斗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天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转至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28715.09元(其中被告郭义支付15000元,原告垫付13715.09元)、误工费3668元、护理费178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845.6元、鉴定费900元、复查费18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摩托车损坏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77931.69元。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合理赔偿,同时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77931.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义承担;由被告郭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2.原告诉请的数额部分计算错误,部分数额虚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重新计算;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郭义驾驶×××小型轿车,沿四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四赵线晋五线交叉路口与沿晋五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天斗驾驶的无牌草原疾风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天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斗于当日被送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2天后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当日原告遵照医嘱转至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原告王天斗在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支出住院医药费6390.71元,在长治市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药费22324.38元,出院后原告王天斗在长治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187元,共计支出医药费28902.09元。2015年3月6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天斗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6月1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248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天斗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为鉴定原告王天斗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一)×××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义。(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义先行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5000元。(三)×××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王天斗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二)、原告王天斗在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十九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四页、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王天斗受伤后在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及支出医药费6390.71元的事实。 (三)、原告王天斗在长治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十六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二十一页、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王天斗受伤后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复查及支出医药费22511.38元的事实。 (四)、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248号伤残等级评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支。证明原告王天斗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及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900元的事实。 (五)、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天斗需进行钢板取出术,费用约为7000-8000元。 (六)、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义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天斗相撞,造成原告王天斗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对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王天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原告王天斗、被告郭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天斗的经济损失。原告王天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认定28902.09元;2.误工费1755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本案原告年龄、职业等,日平均工资认定65元,按原告两次住院27天计);3.护理费3537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131元,按原告两次住院27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原告两次住院27天计);5.营养费540元(每天20元,按原告两次住院27天计);6.交通费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0570.8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原告王天斗已68岁,应计算12年,伤残等级为十级,系数为0.1,8809×12×0.1=10570.8元);8.鉴定费9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7404.89元。因被告郭义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各种费用15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天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404.89元,支付被告郭义垫付款15000元。因交强险足够赔偿原告王天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郭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天斗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天斗主张应赔偿其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并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随意性较大,无法证明该摩托车的损失,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2404.89元,支付被告郭义垫付款15000元。 二、被告郭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天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缓交),原告王天斗承担819元,被告郭义承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菲 审 判 员  孙旭光 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