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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田琳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320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该社职工。被告:李建,农村居民。被告:田琳琳,农村居民。被告:唐利龙,农村居民。被告:唐永利,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建、田琳琳、唐利龙、唐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纪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田琳琳、唐利龙、唐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建于2011年9月8日在我社借款40000元,由田琳琳、唐利龙、唐永利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社借款本息,且借款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2年9月7日至今所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田琳琳、唐利龙、唐永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于2011年9月8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利率12.573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田琳琳、唐利龙���唐永利为被告李建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李建、田琳琳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建仍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明、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田琳琳、唐利龙、唐永利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建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琳琳、唐利龙、唐永利订立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因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田琳琳主张了权力,未向被告唐利龙、唐永利主张权利,故被告田琳琳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利龙、唐永利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田琳琳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唐利龙、唐永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