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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XX等与桂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梓束,桂冠,李佳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XX,女,生于1978年1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梓束,女,生于2004年10月6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原告XX(原告赵梓束之母),女,生于1978年1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均系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均系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冠,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佳彬(被告桂冠之妻),女,生于1987年1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原告赵梓束与被告桂冠、李佳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刘杰,被告桂冠、李佳彬,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原告赵梓束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XX载着原告赵梓束骑电动车在闵子骞路26-8号处与被告桂冠驾驶的鲁AB9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儿童受到惊吓,车辆损坏。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冠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原告XX到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外伤致腰部受伤。2014年5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做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9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冠事故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48.7元,误工费1109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电动车及衣物损失4100元,其他费用800元,以上共计26938.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桂冠、被告李佳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桂冠辩称,只要原告有正规发票、正规收据,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应赔偿的费用同意承担。关于损坏的物品如果被告全额赔偿了,损坏的物品被告要求收回。医疗费、误工费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如果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被告不应赔偿。被告李佳彬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桂冠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桂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0日20时10分许,在闵子骞路26-8号处,被告桂冠驾驶的鲁AB96**轿车(登记车主为李佳彬)与XX骑行电动二轮车载着赵梓束发生事故,致XX和赵梓束受伤,车辆损坏,鲁AB96**车离开现场。2014年5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9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同时,该认定书认为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桂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并逃离现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以上情况确定桂冠事故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赵梓束不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桂冠和被告李佳彬对上述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014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当晚原告XX和原告赵梓束到济南市中心医院就诊。原告XX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86.6元;李梓束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97.1元。原告XX于2014年3月21日因腰部、左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到武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腰部、左髋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等长时间久坐及腰部负重,卧床休息3-5天;局部热敷配合外用膏药;不适随诊。该次就诊原告XX花费医疗费237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赵梓束到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科就诊,诊疗记录记载:头晕2小时,呕吐4次。写作业时突然头晕,来院后呕吐4次,为胃内容物;5天前存头部外伤史;头晕待查。该次就诊花费医疗费528元。原告XX于2014年3月27日、4月11日、4月26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3月27日诊疗记录记载:外伤后自觉腰部疼痛,下肢麻木不适1月余。诊断为外伤综合征,医嘱休半月(3月27日至4月10日)。4月11日诊疗记录记载:自述行走困难,下肢麻木。医嘱继续治疗,继休半月(4月11至4月25日)。4月26日诊疗记录记载:自述下肢麻木、疼痛。医嘱继续治疗,随诊。以上两人合计支出医疗费1648.7元。原告XX提交一份历下区宏伟推拿中心收款收据,收据记载时间是2014年4月,金额为3016元,交款单位名称书写的是“李”,服务品名及规格一栏书写的是“推拿、理疗”。原告XX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提供了济南高新开发区工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内容为:“XX,是我单位员工,任室主任职务,月工资为6800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4月25日,向我单位请假,未到单位上班,对其请假期间工资共计7670元,我单位不予发放。”证明加盖济南高新开发区工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公章和济南高新开发区工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财务专用章及单位负责人印章,由相关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名。XX同时提交工资明细表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一份,工资明细表记载XX2013年12月份工资6505.98元,2014年1月份工资13555.98元,2月份工资6565.98元,该明细表上加盖济南高新开发区工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公章和济南高新开发区工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财务专用章及单位负责人印章,由相关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名。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XX的参保单位是济南高新开发区工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记录单上加盖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高新办事处个人权益专用章。原告XX和赵梓束还提交赵刚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赵刚,是我单位员工,任业务部部长职务,月工资为8000元,2014年3月20日因家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其进行处理,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向我单位请假9天,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共计3420元,我单位不予发放。”证明加盖山东泰润宝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还附赵刚2013年12月到2014年2工资明细,表记载赵刚2013年12月份工资7970元,2014年1月份工资11750元,2月份工资8120元。原告XX和赵梓束为证明电动车损坏及电动车价值提交“鲁轻电动车客户档案卡”和“放车单”各一份,“鲁轻电动车客户档案卡”记载客户姓名为“李”,购车品牌为“依莱达”,购车单价1880元,该档案卡上加盖济南顺达鲁轻车业有限公司发发票专用章。“放车单”记载扣车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提车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加盖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原告赵梓束为证明因交通事故损坏其服装一套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赵梓束在我俱乐部学习培训并购买服装装备一套,价值人民币1800元”,证明上加盖山东大学和平击剑馆公章。原告赵梓束还提交照片3张,照片显示一件浅色上衣和深色下装有磨擦破损的情形。审理中被告李佳彬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李佳彬,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桂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与原告XX骑行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XX和原告赵梓束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桂冠事故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赵梓束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和原告赵梓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48.7元,其中1648.7元有病历和医嘱印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应予赔偿,其余部分没有病历和医嘱印证,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主张的误工损失7670元,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能够证明原告XX的该项主张,原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76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方为证明赵刚误工损失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虽然加盖单位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赵刚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付款的凭证,但原告方处理事故相关事宜进行治疗必然需支出交通费用,考虑原告方治疗次数及医疗机构位置等因素支持原告部分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赔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及衣物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共4900元,原告没有提交被损物品的实物,提供的证明、照片、电动车保修卡和提车单等证据不能充分准确地证明被损坏物品损害的程度及损失的数额,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8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桂冠赔礼道歉,因被告桂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XX和原告赵梓束人身损害,并逃离现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原告赵梓束医疗费164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误工损失76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交通费200元;四、被告桂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XX和原告赵梓束书面赔礼道歉,书面道歉内容须本院审定。五、驳回原告XX、原告赵梓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桂冠负担。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判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军勇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