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喻某某,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喻某某,吴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2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强(系原告之子),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波,重庆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某,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乐园,女,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强、袁晓波,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及被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吴某是我的丈夫,吴某甲是我的次子,被告喻某某是我的儿媳,被告吴某某是我的孙子。我与丈夫吴某、儿子吴某甲及两被告原本共同生活。2011年4月1日,吴某甲因工死亡,后吴某甲生前工作的重庆三维建筑有限公司将800000元工亡赔偿金支付到被告喻某某账户上,该款一直由被告喻某某保管。2014年4月13日,我的丈夫吴某病逝,此后两被告与我发生矛盾,将我赶出家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吴某甲工亡赔偿金的应得份额及继承吴某遗产200000元(应得份额270000元,除去原告生活支出等还应分得200000元)。被告喻某某、吴某某辩称,关于讼争的800000元工亡赔偿金,我们与吴某、刘某某达成的有协议,已经进行了分割并对两位老人的赡养进行了相关安排。吴某某动用此款买房并将房屋产权证办在自己一人名下,吴某、刘某某均知晓并在该房屋一起居住生活过,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某某称我们将其赶出家门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吴某系夫妻,吴某甲系刘某某与吴某的次子,被告喻某某与吴某甲系夫妻,被告吴某某系喻某某与吴某甲之子,五人原本共同生活。2011年4月1日,吴某甲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死亡。次日,吴某甲生前的用人单位重庆三维建筑有限公司与吴某、喻某某、吴某某三人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由重庆三维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吴某甲家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工亡补助金共计800000元,该款支付到被告喻某某的账户。同年6月26日,吴某、喻某某、吴某某三人签订分割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亡赔偿款扣除安葬费用后余760000元,吴某、刘某某自愿分得100000元,喻某某自愿分得100000元,其余560000元归吴某某所有,吴某、刘某某、喻某某放弃其他请求;2、位于邻封镇青观村3组的房屋全部归吴某某所有,吴某、刘某某、喻某某自愿放弃分割;3、吴某、刘某某分得的100000元由喻某某保管,吴某、刘某某需要开支由喻某某支付,若吴某、刘某某去世时该款尚未用完,由吴某某一人继承。该分割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刘某某未在场,协议书中载明协议人包括吴某、刘某某、喻某某、吴某某四人,但无刘某某签名。青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分割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吴某某使用工亡赔偿款购买了位于长寿区×××大道×××号×××幢××单元××××房屋一套,购房及办理契税等共计支出四十多万元,该房屋产权证书中登记权利人为吴某某一人,刘某某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此后,吴某、刘某某、喻某某、吴某某四人继续共同生活,吴某、刘某某的日常开支由喻某某负担。2014年4月13日,吴某因病去世,此后刘某某、喻某某、吴某某三人继续共同生活,刘某某的日常开支由喻某某负担。2015年3月,刘某某与喻某某因土地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刘某某不再与喻某某、吴某某共同生活,后刘某某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关系证明、(工亡赔偿)协议、分割协议书、房产证、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分割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对该协议不知情,签订协议时其不在场,未在协议上签字,对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作为共有人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喻某某、吴某某则称,此协议的内容原告知情并且同意,该协议有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1、吴某、刘某某、喻某某、吴某某四人长期共同生活;2、在吴某、喻某某、吴某某三人与吴某甲生前的用人单位达成(工亡赔偿)协议时,刘某某未在场,后其未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3、工亡赔偿款打入喻某某的账户并由喻某某保管,刘某某未就此提出过异议;4、吴某、喻某某、吴某某三人签订分割协议书时刘某某虽未在场,但刘某某明知吴某某在此后动用工亡赔偿款购房并将房产证办在吴某某一人名下,亦未提出过异议;5、吴某甲死亡后,喻某某作为没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一直与吴某、刘某某共同居住并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吴某、刘某某的日常开支亦由喻某某负担,刘某某亦未提出过异议。以上事实均与分割协议书中关于工亡赔偿金的分割份额、保管及支配方式等约定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对于分割协议书中的此部分内容知情并且同意,该部分约定真实有效并且原告刘某某实际接受了履行,原告刘某某虽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不影响此部分内容的效力。原告刘某某称其对该协议不知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此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分得200000元份额的请求(其中关于吴某遗产分割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该协议,吴某、刘某某分得100000元由喻某某保管,吴某、刘某某需要开支由喻某某支付,若吴某、刘某某去世时该款尚未用完,由吴某某一人继承。该约定建立在吴某、刘某某、喻某某、吴某某四人共同生活的基础之上,其应有之意是:1、吴某、刘某某两人均在世的时候,该款在两人之间属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2、如吴某、刘某某两人之一先去世,则该款剩余部分中死者的份额不发生继承,直接归在世之人所有;3、吴某、刘某某两人均去世后,如该款还有剩余,才作为遗产继承。现吴某先于刘某某去世,则该款的剩余部分应归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吴某某三人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刘某某有权就此100000元的剩余部分主张权利。吴某与两被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去世之日共同生活共计1023天(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13日);刘某某与两被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不再共同生活之日共计1375天(2011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此期间吴某、刘某某因生活所需已支出金额的证据,本院参照2011年至2015年重庆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11年至2015年标准分别为3625元、4502.06元、5018.64元、5796元、7983元)计算吴某、刘某某在此期间因生活所需已支出金额共计32195.5元。又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系由被告喻某某保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向其支付不能成立。原告刘某某与吴某共同分得的工亡赔偿款的剩余部分67804.5元(100000元-32195.5元),应由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因吴某甲死亡所得工亡赔偿款份额的剩余部分67804.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0元(已预交),被告喻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家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