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秋玲、张建国、李俊宪、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宋秋玲,寇敏,张建军,李俊宪,刘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宪,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秋玲,女,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寇敏,女,汉族,住长葛市。原审被告张建军,男,汉族,住长葛市。原审被告李俊宪,男,汉族,住长葛市。原审被告刘志芳,女,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盛蜂业)因与被上诉人宋秋玲、张建国、李俊宪、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宋玲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怡盛蜂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盛蜂业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刚、被上诉人宋秋玲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寇敏、原审被告张建军、李俊宪、刘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不相识,本案证人宋建华及被告与孟宏理相识。经孟宏理介绍,被告怡盛蜂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张建军、李俊宪、刘志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6%。2013年1月14日,被告怡盛蜂业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秋玲(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李俊宪、张建军、刘志芳。”被告怡盛蜂业出具《借据》后,将《借据》交给孟宏理,原告也未向孟宏理索要《借据》,《借据》一直由孟宏理持有。被告怡盛蜂业出具《借据》后,原告依孟宏理的指示,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月8日向被告怡盛蜂业转款2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13年6月,孟宏理因故去世。孟宏理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怡盛蜂业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银行存款凭证与被告怡盛蜂业提供的《借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怡盛蜂业认可其已收到借款10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怡盛蜂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怡盛蜂业称本案借款已结清,而原告为反驳被告怡盛蜂业所主张事实向该院提供了其与孟宏理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李俊宪与宋建华、第三人之间的录音资料及孟宏理经手的他人偿还原告其它借款的相应证据,该院依法传唤被告李俊宪到庭质证,而被告李俊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与孟宏理之间、孟宏理与被告怡盛蜂业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因孟宏理已故,第三人又表示对此事不清楚,而被告怡盛蜂业对给付第三人的现金数额以及利息如何协商都不能作具体、详细表述,只是笼统称其以现金方式与第三人结清并将《借据》收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李俊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被告怡盛蜂业也未向该院提供其与孟宏理之间的全部经济往来证据,被告怡盛蜂业已全部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仍真伪不明,故该院认定被告怡盛蜂业辩称的其已全部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不存在。同时,因被告怡盛蜂业持有本案诉争《借据》,其明知本案出借人是原告,而称在孟宏理去世后,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即使其向第三人还款属实,也不能认定被告怡盛蜂业是善意的。因此,被告怡盛蜂业作为本案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怡盛蜂业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6%,但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李俊宪、刘志芳、张建军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3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然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该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俊宪、刘志芳、张建军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秋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宋秋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怡盛峰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避重就轻,对实际出借人与放贷经办人之间构成民事代理法律关系避而不谈,导致认定上诉人非善意还款的错误结论,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客观事实是:实际出借人(一审原告)与上诉人不相识,两者发生借贷关系是通过放贷经办人(原审第三人寇敏爱人孟宏理)进行,借款逾期4个月后被上诉人之哥宋建华才找到上诉人问借款偿还之事,并不是追要借款。本案对外洽谈放贷、签订手续、通知放款到借款人账户、催要借款本金利息等都是孟宏理实施,实际出借人和孟宏理构成民事代理行为。如果是非善意还款,等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借款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证人也通过录音证实借据存放在孟宏理处,上诉人在孟宏理死后偿还本金利息19万元,收回借条,借据是通过原审第三人转交给了上诉人。鉴于孟宏理在诉争借款过程中的介绍人和经办人作用,并实际持有借款借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将款项偿还给孟宏理是履行还款义务,且只有将款还给孟宏理才能取回借据,故上诉人向孟宏理还款是善意履行。本案债权凭证归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上诉人已经从原审第三人处获得借据,应通知双方到庭接受质证,唯一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宋秋玲诉请。被上诉人宋秋玲辩称,上诉人称其已经向原审第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原审第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寇敏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通知其为第三人应诉程序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宋秋玲所述孟宏理是中间人,孟宏理是宋秋玲的收款代理人,即使事实和关系成立,孟宏理和被上诉人宋秋玲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和上诉人与宋秋玲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有证据也不影响本案认定是否清结债权债务。孟宏理在本案中是证人身份,寇敏虽然和孟宏理原是夫妻关系,但没有理由代替死亡的孟宏理作证,因此,一审通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应诉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和案件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孟宏理死亡后,寇敏只有在继承法上和孟宏理有利害关系,二人均有各自的事业,孟宏理的案件涉及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张建军、李俊宪、刘志芳未到庭答辩。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分别于2013年5月4日、6月3日向孟宏理账户各转账3.6万元的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确认其效力。经一二审确认有效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怡盛蜂业分别于2013年5月4日、6月3日通过向孟宏理账户转账共支付利息7.2万元。其他事实与证据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秋玲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对于上诉人所诉的向孟宏理转账62.58万元(五次转账)及在孟宏理死亡后偿还给孟宏理妻子寇敏本金19万元(其中包括根据寇敏指示向杨彦芹打款9万及给付孟宏理女儿10万元)是否属于清偿本案借款双方存在争议,综合分析双方举证,从上诉人举证多次向孟宏理账户汇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汇款凭证来看,上诉人前两次给孟宏理账户各转账2万元其在一审中诉称系提前偿付利息但与日常交易不符,转账数额也与双方约定利息应付额不符,该两次转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偿付本案利息;关于上诉人在2013年5月4日、6月3日分别给孟宏理账户各转款3.6万元的行为与偿还本案借款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孟宏理作为宋秋玲与上诉人怡盛蜂业之间借款的介绍人,宋秋玲又将借据原件交予孟宏理保管,借款人怡盛蜂业有理由相信其将款项偿还给孟宏理是履行付息义务,上诉人在该期间内两次向孟宏理账户各转账3.6万元与双方约定利息相符,应认定为偿付的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一审未对上诉人的两次付息行为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2013年5月8日转账给孟宏理51.38万元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款如果包含本金与利息,在之后给付利息会因本金数额的减少利息也应相应减少,而上诉人又在2013年6月3日支付3.6万元与之前以100万本金计算利息相符,表明上诉人在6月3日支付利息时还是以100万本金计息,怡盛蜂业认可其与孟宏理之间还有其他借款,上诉人2013年5月8日向孟宏理转账513800元与其之后支付利息行为又相矛盾,该还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证据印证,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诉称孟宏理死亡后向寇敏支付19万元偿还本案借款,因寇敏与被上诉人宋秋玲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宋秋玲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诉称的该还款行为与本案借款无关。综合分析上诉人一二审陈述及举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向原审第三人寇敏(孟宏理妻子)支付二三十万款项后又给其具了一份八十多万的借条收回本案借据与其在一审中的举证和抗辩理由矛盾,被上诉人在明知孟宏理并非债权人的情况下与孟宏理家属清算还款并收回借条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善意还款,故上诉人的该举证不足以证明系清偿本案债务,上诉人诉称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缺乏有效证据印证,其作为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支付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宋秋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秋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为“上诉人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宋秋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各1380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怡盛蜂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