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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黄文耿、陈丽书、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黄文耿,陈丽书,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天湖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42-6。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耿,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丽书,女,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容玲,女,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彭飞,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蕉城区荣宏新佳坡商贸街E幢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176746-9。法定代表人黄文耿,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黄文耿、陈丽书、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耿、陈丽书、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文耿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13121477431000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文耿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129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文耿、陈丽书、黄容玲、彭飞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文耿、陈丽书提供坐落于宁德市天湖东路16号(天一.碧海云天)1幢18层某室房产,以及被告黄容玲、彭飞提供坐落于宁德市兰亭路8号(豪景花园)8幢8层某房产,共同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29万元。同日,被告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及《担保声明书》,均声明对被告黄文耿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为129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自愿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文耿、陈丽书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文耿、陈丽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及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黄文耿、陈丽书发放贷款共计12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文耿、陈丽书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黄文耿、陈丽书拖欠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2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8855.45元,合计1368855.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文耿、陈丽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为78855.45元,之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文耿、陈丽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原告对被告黄文耿、陈丽书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宁德市天湖东路16号(天一﹒碧海云天)1幢18层某室房产和被告黄容玲、彭飞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宁德市兰亭路8号(豪景花园)8幢8层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文耿、陈丽书、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文耿、陈丽书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13121477431000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文耿、陈丽书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129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文耿、陈丽书、黄容玲、彭飞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文耿、陈丽书提供坐落于宁德市天湖东路16号(天一﹒碧海云天)1幢18层某室房产及被告黄容玲、彭飞提供坐落于宁德市兰亭路8号(豪景花园)8幢8层某房产,共同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29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及《担保声明书》,均声明对被告黄文耿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为129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文耿、陈丽书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文耿、陈丽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且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及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黄文耿、陈丽书发放贷款12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文耿、陈丽书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黄文耿、陈丽书拖欠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2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8855.45元,合计1368855.45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黄文耿、陈丽书、黄容玲、彭飞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声明书》及《担保声明书》、《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单、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文耿、陈丽书、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及《担保声明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黄文耿、陈丽书拖欠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2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885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黄文耿、陈丽书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耿、陈丽书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天湖东路16号(天一﹒碧海云天)1幢18层某室房产和被告黄容玲、彭飞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兰亭路8号(豪景花园)8幢8层某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之价款在最高限额129万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被告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文耿、陈丽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容玲、彭飞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申明书》中均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容玲、彭飞应对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文耿、陈丽书、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本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耿、陈丽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之前利息、罚息、复利为78855.45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文耿、陈丽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若被告黄文耿、陈丽书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黄文耿、陈丽书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天湖东路16号(天一﹒碧海云天)1幢18层某室房产及被告黄容玲、彭飞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兰亭路8号(豪景花园)8幢8层某房产折价、变卖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29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容玲、彭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文耿、陈丽书追偿。四、被告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文耿、陈丽书追偿。案件受理费17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2640元,由被告黄文耿、陈丽书、黄容玲、彭飞、宁德市同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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