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建华与柏丽兵、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华,柏丽兵,沈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97号原告丁建华,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望春新村*******室,身份证号码3305221968********。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丽兵。被告沈玲玲。原告丁建华诉被告柏丽兵、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调解的申请,因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忠男、王德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丽兵、沈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两被告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付息,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3.发票收据一份。被告未应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两被告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根据原告主张归还原告借款,支付约定利率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与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进行了主张,现直接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合理,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丽兵、沈玲玲共同归还原告丁建华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柏丽兵、沈玲玲共同支付原告丁建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柏丽兵、沈玲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王德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