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8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三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三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孙银权,陈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892-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被执行人:慈溪市三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银权。被执行人: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丹。被执行人:孙银权。被执行人:陈蓓。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2020号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慈溪市三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孙银权、陈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慈溪市三峰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慈溪高盛担保有限公司、孙银权、陈蓓尚欠申请执行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应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155元,执行费15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89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莫建江审 判 员 徐人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单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