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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任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建军,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张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2时许,毛某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任县桥头村13号电杆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丙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毛某驾车逃逸。毛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丙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毛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供述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毛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缓刑:1、具有自首情节;2、当庭自愿认罪;3、系初犯、偶犯;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提交任县大屯乡大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从轻处罚请求书、任县司法局大屯乡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2时许,毛某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任县桥头村13号电杆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丙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毛某驾车逃逸。毛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赵某丙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毛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于2015年5月5日到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毛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丙家属经济损失共2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毛某供述,2015年5月3日晚上10点多钟,他驾驶冀E×××××小型客车从永福庄村八仙居饭店下班回家,他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县桥头村西处,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后他没有停车直接开车回家,2015年5月4日下午任县交警队的民警给他打电话问他车的情况,他承认是他驾车发生事故,2015年5月5日上午他驾驶冀E×××××小型客车到任县交警大队。2、证人李某证言,他住任县永福庄乡桥头村,2015年5月3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他在家中突然听到家门前公路上发了一声响,他出门后看到在道路中间倒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他向前走了走,发现道路南侧空地上倒着一个人,现场没发现有其他车辆,他回家中拿电话报了警。现场位于任县十里亭停车场西侧大概几十米远,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厢和车子已经被撞得分开了,电动三轮的车厢在道路中间,电动三轮车在车厢西侧大概五六米远倒着,那个受伤的人在车厢的偏东的公路南侧空地上躺着,第二天他才知道那个伤者是他村的赵某丙。3、证人赵某甲证言,她是任县永福庄乡八仙居饭店的老板,毛某是该饭店的厨师,2015年5月3日上午毛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来饭店上班,当天晚上大概10点多钟,毛某驾驶其白色面包车离开了饭店。4、证人赵某乙证言,她是赵某丙的姐姐。2015年5月4日凌晨1点半左右,任县交警大队民警给她打电说赵某丙出车祸了,在任县医院,她通知她妹妹后一起去了任县医院,到医院后赵某丙已经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5)酒鉴字第919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赵某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5.12mg/100ml。7、任县公安局任公刑法检字(2015)010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分析意见书,经检验,死者赵某丙系交通事故碰撞,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8、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任公刑痕检2015第(0407)号痕迹检验意见书,经检验,牌照号冀E×××××白色“五菱”小型客车前部与银色“京都小羚羊”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接触。9、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赵某丙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毛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户籍证明信,毛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1、毛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冀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2、赵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13、赵某丙死亡注销证明。1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5月5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毛某的冀E×××××五菱牌小型客车扣押。15、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5月3日晚,在杨官线任县桥头村13号电杆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丙死亡,肇事车辆逃逸。任县交警大队根据初步调查,锁定肇事车为一辆白色五菱牌小型客车,随后进行排查,2015年5月4日,办案民警给毛某打电话,通知毛某准备要排查其冀E×××××五菱牌小型客车,次日毛某到任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驾驶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任县交警大队于5月6日对毛某监视居住。1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2015年6月15日,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毛某与赵某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毛某一次性赔偿赵某丙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共计23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赵某丙亲属对毛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肇事后驾车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毛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毛某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小军审 判 员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