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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东与任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东,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常升��,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显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伍,系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升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桂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任月驾驶×××号轿车在保胜路佳兴园小区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任月承担全部责任,因任月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尚广田,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元。被告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偿;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3、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任月驾驶×××号轿车在保胜路佳兴园小区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任月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致使李东入院治疗68天,受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43天,花医疗费28270.71元。李东此次事故所受伤,经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于2015年8月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花鉴定费2000.00元。任月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李东抚养的人为其母郑雅君(1954年10月7日出生,户籍为农业户口),李东无兄弟姐妹,其父有工资收入。李东没有固定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费收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郑雅君户籍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另查明:原告本次诉讼先期列任月、尚广田为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任月、尚广田的起诉。本院认为,任月驾驶的机动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任月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东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李东损失的义务。李东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为28270.71元、后续治疗所需医疗费为10000.00元,李东因伤入院治疗68天,应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00(100.00×68)元,三者合计为45070.71元,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0000.00元。李东住院期间受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43天,应保护其护理费为11539.44[124.08×(25×2+43)]元;李东因伤不能从事劳动,其没有固定工作,因此应按本地区从事居民服务人员的上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其定伤残日共计148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保护其误工费18363.84(124.08×148)元;李东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保护其残疾赔偿金46435.64(23217.82×20×10%)元,李东因伤致残,给其工作生活造成较大不便,势必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因此对此应予抚慰,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保护其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李东之母年岁已满六十周岁,其没有工资收入,李东作为其子应承担赡养义务,但李东之父有工资收入,因此李东仅应承担郑雅君生活所需的一半,故应保护抚养费为:17156.14(17156.14×20×10%÷2)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03495.06元,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因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赔偿李东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03495.06元。上述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的费用总计为:113495.06元。至于被告称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辩解,因本案第一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在本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的时间范围内,故被告的该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次事故及损害赔偿中均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任月、尚广田的起诉,故除上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之外的其他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东各项损失共计113495.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