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龚梅麟与李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梅麟,李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571号原告龚梅麟。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受龚梅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祥,现下落不明。原告龚梅麟诉被告李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梅麟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梅麟诉称:其系无锡市绿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其祥系常州市格林豪泰酒店(潘家桥店)(以下简称格林豪泰酒店)的老板,2011年12月21日,其与李其祥分别代表绿保公司与格林豪泰酒店签订买卖合同1份,载明绿保公司出卖家具36.8万元,格林豪泰酒店支付预付款15万元等内容。因格林豪泰酒店事后又追加购买24套房屋的家具,经结账尚结欠绿保公司家具款35万元。2012年12月24日,李其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含家具款共计借其55万元。2012年12月25日,其在工商银行永乐支行将绿保公司的20万元转账支票提取现金后,将该款汇入李其祥的账户,李其祥将预先准备的好的借条交给其,载明今借龚梅麟现金55万元,借款期1年,利息6360元,每月19日支付等内容。后李其祥仅陆续归还了5.3万元现金,但因时间较长,其已不记得还款日期。2014年7月2日,经催讨李其祥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针对2012年12月24日向龚梅麟借款55万元,本人制订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7月7日10万元、7月20日10万元、8月20日10万元、9月20日10万元,10月15日全部结算(本金、欠息)等内容。后李其祥仅于2014年9月底、11月底各归还10万元现金。经计算,其认为李其祥仅支付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归还了12万元本金,现请求判令:李其祥立即归还本金4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3.87%计算)。被告李其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龚梅麟系绿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1日,龚梅麟与李其祥分别代表绿保公司与格林豪泰酒店签订买卖合同1份,载明绿保公司出卖家具36.8万元,格林豪泰酒店支付预付款15万元等内容。2012年12月25日,绿保公司的支票存根载明时间2012年12月25日,收款人李其祥,金额20万元,用途借款等内容,李其祥在存根反面签字。李其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龚梅麟现金55万元,借款期1年,利息6360元,每月19日支付,落款2012年12月24日等内容。期间李其祥陆续支付利息5.3万元。2014年7月2日,李其祥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针对2012年12月24日向龚梅麟借款55万元,本人制订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7月7日10万元、7月20日10万元、8月20日10万元、9月20日10万元,10月15日全部结算(本金、欠息)等内容。后李其祥于2014年9月底、11月底各归还现金10万元。绿保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关于其与李其祥(格林豪泰酒店)签订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李其祥结欠其的货款35万元,已转让给龚梅麟,不会就上述款项再向李其祥(格林豪泰酒店)主张任何权利;2012年12月25日,李其祥在其的一张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该20万元实际是其代龚梅麟支付的价款,其不会就该款项向李其祥主张等内容。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支票存根、借条、还款计划、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涉借条、还款计划有李其祥签名,绿保公司亦认可将35万元家具款的债权及2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龚梅麟,龚梅麟已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对龚梅麟要求李其祥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其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龚梅麟借款归还本金4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3.8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5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李其祥负担。该款已由龚梅麟预交,李其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龚梅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李 嫏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