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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袁功力与徐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功力,徐国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696号原告袁功力。被告徐国强。原告袁功力与被告徐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功力诉称:2013年原告经被告召集从事建房劳务活动,但拒不支付劳务费,经报警,2014年1月29日,经过金家坝派出所被告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双方结算工资为11250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尚欠工资82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徐国强向袁功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工人工资11250元,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出具欠条后,徐国强仅支付3000元,尚余8250元尚未支付,袁功力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结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出具欠条,迄今被告尚欠825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8250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功力支付工资825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徐国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玲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