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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淇与陆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淇,教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惠萍,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通知上诉人黄淇,被上诉人陆惠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淇与陆惠萍系亲属关系。2006年3月18日,陆惠萍的胞妹陆惠香向黄淇借款20000元。陆惠香过世后,陆惠萍自愿替其向黄淇还款。2008年5月,黄淇出具清单一份,载明陆惠萍在2006年至2008年5月期间四次共向黄淇偿付10800元。2009年11月24日,陆惠萍应黄淇的要求出具载明:“今借到黄淇,身份证号:××,人民币伍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正。此据”的借条。此后,陆惠萍未支付上述借条款项。为此,黄淇以2009年11月24日的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陆惠萍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保护。黄淇主张陆惠萍向其借款5576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完全支持。陆惠萍辩称其代胞妹陆惠香向黄淇偿还借款20000元,并已偿还10800元,与黄淇出具的“清单”相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其意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陆惠萍向黄淇支付借款本金9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黄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黄淇负担1000元,陆惠萍负担200元。上诉人黄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陆惠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借款事实存在,收到借款后在没有胁迫的情况下亲笔书写借条并签名,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且一审证人陆某是被上诉人的胞妹,存在利害关系,借款时陆某并未在场,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及证人的不实证言就认定本案系陆惠香于2006年3月向上诉人所借的债务,并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陆惠香是于2010年4月1日死亡,而本案借条形成在其死亡之前,由此可推断被上诉人主张其系替陆惠香承担债务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被上诉人称因家里急用而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基于对家人的信任及关怀,总是想尽办法竭尽所能向被上诉人提供帮助,所以上诉人为了救急将身上所有的钱(包括零钱)一起支付给被上诉人,符合常理;4、除了本案债务外,被上诉人还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清单》是双方对2006年3月28日借款结算后所列的清单,上面还所载的10800元还款与本案债务无关,本案债务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陆惠萍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4日书写的借条是替其胞妹陆惠香承担生前债务,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主张给付的借款存在尾数,与生活常理不符;3、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主张的借款来源说明不清,内容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淇提供新证据《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28日曾通过上诉人向案外第三人借款20000元,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10800元还款实际用于偿还该2006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条》系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并长期由上诉人自行持有和保管的证据,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予以举证,故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且该《收条》上并无被上诉人陆惠萍的签字确认,而对《借款协议》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有力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已履行,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2006年3月18日,被告胞妹陆惠香向原告借款2万元。陆惠香过世后被告自愿替其向原告还款”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576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陆惠萍向上诉人黄淇借款55760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4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抗辩该借条是基于被上诉人胞妹陆惠香生前向上诉人黄淇借款20000元未清偿,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自愿替陆惠香承担上述债务而出具。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因陆惠香系2010年期间死亡,而本案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即出具借条的时间在陆惠香死亡时间之前,故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系因陆惠香死亡后其自愿替其承担生前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5576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书面支付凭证,但由于该争议的55760元借款数额并不属于数额较大的借款,结合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亲属关系等因素,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合理,且被上诉人陆惠萍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书写《借条》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且完全能够理解的,被上诉人抗辩5576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所出具《借条》的证明效力,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576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经催偿未果后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查明上诉人于2008年5月期间出具《清单》一份,载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至2008年5月期间四次共向上诉人偿付10800元。对以上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该108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对此主张上诉人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上述《清单》虽未明确载明该10800元还款系用于偿还哪笔债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还款时间推断,上述还款系被上诉人在2006年至2008年5月期间给付,而本案借款时间系2009年11月24日,即被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前,与事实不符。据此,上诉人主张该108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陆惠萍偿还上诉人黄淇借款55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以借款55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合计2400元(上诉人黄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陆惠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曲静审判员玉江代理审判员陈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黄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