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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郑佩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郑佩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233号千树盘福大厦1109。负责人罗松源。委托代理人陈秀燕、余沈玲,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郑佩奕,男,汉族,1991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明润广州分公司”)诉被告郑佩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明润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燕、余沈玲,被告郑佩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明润广州分公司诉称,被告郑佩奕于2014年6月17日到原告处报到,于2014年8月31日正式离职。被告虽然有到原告处报到,中国南方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人事代理部(以下简称“南方人才市场”)也给被告开了档案调档函,但被告的档案一直未到原告处。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个月的档案费63元,原告为被告代交的剩余档案费1077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8月31日未经同意强行离职,且没有与原告办理正式的书面交接手续,未给予原告单位交接工作的准备时间,并隐瞒欺骗原告,擅自离岗前未拿学校的毕业手续到南方人才市场报到,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佩奕返还原告代交的三年档案费1077元;2.判令被告郑佩奕支付承担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的违约金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方员工周建东与被告郑佩奕的邮件往来,证明原告就档案费相关问题履行告知义务,并且从被告的回复证明其已经知悉档案费事宜;2.《集体代理服务协议》,证明档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8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3.广州市2014年需要(非)广州生源高校毕业生申请表、原告方员工周建东的邮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三年档案费1140元;4.被告郑佩奕给原告方负责人罗松源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电子邮件正式向原告提出辞职;5.被告郑佩奕2014年8月28日工作总结(电子邮件),证明被告2014年8月28日以后(8月31日)正式离职;6.《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并约定违约金为4500元;7.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关于档案费的问题。被告郑佩奕辩称,被告是肇庆学院2014年应届毕业生。2014年6月6日到原告实习。2014年6月12日被告毕业并领取毕业证书。2014年7月10日,被告到原告报到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8月27日被告提出辞职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单》提交原告。2014年8月31日,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于当日离职。被告的档案从未放到南方人才市场,原告应当自行处理与南方人才市场的退还档案费事宜。被告是正常离职,双方也并未就离职后的档案费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另外,2014年10月,中央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后,各地已陆续取消了一些市民办事行政费用,其中就包括档案费用,原告请求支付3年档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年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也明确“关于人事代理费,原告应自行向案外人主张”。即档案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福明润广州分公司和南方人才市场自行协商,与被告郑佩奕无关。2014年7月10日,被告毕业到原告报到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因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自动终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也并没有违反该协议书拒绝到原告就业,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中第五页,关于违约金,越秀区人民法院己经有了判决:“三方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三方就就业意向达成的初步协议,应属于预约合同,是为将来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预约,其中关于毕业生的服务期为一年的约定也是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就将来劳动合同期限所做的预约,不具备劳动合同条款的约束力。三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照三方协议各自履行到岗报告和安排就业岗位的权利义务,被告并无违反三方协议约定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判定原告返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约金。裁决原告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额外一倍工资差额3193.55元(4500元÷31天×22天)。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8月31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郑佩奕个人档案,证明被告从未将档案寄放南方人才市场;2.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越劳人仲案字(2014)2059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仲裁请求被告返还档案费、支付违约金等请求被仲裁委驳回;3.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越劳人仲案字(2015)524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档案费、支付违约金等被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福明润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南方人才市场(乙方)签订《集体代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八项服务:1.对甲方委托代理员工的人事档案进行集体管理,负责甲方委托代理员工人事档案的转递、整理、归档、保管;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2.为甲方委托代理员工办理大中专毕业转正定级、档案工资核定手续;3.为甲方委托代理员工办理各类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资格的报考、认定或评审;4.为甲方办理异地人才引进(入户广州)手续;5.为甲方办理应届高校毕业生审批及接收手续;6.按南方人才市场集体户管理规定为甲方委托代理员工提供集体户管理服务;7.为甲方委托代理员工提供党员关系管理服务;8.为甲方代办社保年审、劳动年审手续。合同还约定:有效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双方约定按实际委托代理员工的人数支付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380元/人/年;甲方与委托代理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应书面告知员工按乙方规定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并将告知回执交乙方备案。如因甲方未告知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对此并无异议;如因员工未按规定办理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员工承担。被告自2014年6月6日到原告处实习,2014年7月10日到原告处报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与肇庆学院签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已如实向乙方(被告)介绍本单位情况,以及乙方工作岗位情况,并通过对乙方的了解、考核,同意录用乙方,乙方已如实向甲方介绍自己情况,并通过对甲方的了解,愿意到甲方就业并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报到,双方约定报到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前,工作地点为广州或厦门市;二、乙方到甲方报到后,双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并办理有关招工手续,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订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三、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聘用乙方为管理培训生,服务期壹年,试用期零月;2、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3、乙方被录用后,试用期满后由双方共同约定的收入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月;4、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福利包括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及工作餐、过节费等;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学校鉴证登记后列入就业方案。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肆仟伍佰元……。”原告安排被告从事营销助理工作。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郑佩奕(即本案被告)返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25.58元;2.被申请人郑佩奕支付违反三方协议违约金4500元;3.被申请人郑佩奕返还代交的三年档案挂靠费1077元;4.被申请人郑佩奕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8月26日期间超出实习生差补贴标准的差额155元;5.被申请人郑佩奕支付公司损失135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4)2059号裁决书,对第2、3项请求不予处理,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同样的请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档案挂靠费实为人事代理费,系原告委托南方人才市场提供人事代理服务而缴纳的委托服务费用,原告应自行向案外人主张,该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作审查处理。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3月1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3193.55元;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明润广州分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5)524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明润广州分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241.38元。另查明,原、被告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档案一直未到原告处。被告在邮件中确认档案挂靠费事宜,同意从签订劳动合同后第一个月的工资里扣除760元的档案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南方人才市场签订的《集体代理服务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代被告向南方人才市场缴交了3年的档案挂靠费,但原告提交的缴款凭证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虽然被告确认档案挂靠费事宜,但被告的档案一直未到原告处,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寄存于南方人才市场,被告没有义务向南方人才市场缴交档案挂靠费。且被告同意原告从工资里扣除760元档案费的前提是从“签订劳动合同后第一个月的工资里扣除”,事实上,原、被告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佩奕返还代交的三年档案费107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该项请求已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所处理,本院不作审理。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属劳动争议范围,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该请求也已为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越劳人仲案字(2015)524号裁决处理,本院不作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德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金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