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闫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希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8月9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想要孩子,但被告不要孩子,导致原告流产,现在身体已无法再怀孕,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不想要孩子是因为我们经济条件不允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维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这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双方应本着维持家庭和睦和稳定的原则,增加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改正不足之处,其婚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要求离婚,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希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