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知)初字第2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红鼎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红鼎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21166号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7号5号礼堂一层203室。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淑珍,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鼎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产业基地办公楼105室-67,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3号嘉业大厦2-2-812号。法定代表人朱庆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与被告北京红鼎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鼎元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珍,被告红鼎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图佳��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红鼎元公司是域名为www.ihomu.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在该网站中使用的涉案图片与我公司bvs-p0020692的摄影作品一致。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公司摄影作品,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4、被告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鼎元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涉案侵权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涉案网站“红木世界”(域名为www.ihomu.com)基本没有访问量,也没有收益,因遭黑客侵害,涉案网站早已被关闭。三、原告未尽调查责任,贸然起诉,增加诉累。四、我公司现已停止经营。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优图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版权局分别对优图佳视公司《BVS-P0003026》等共28425件摄影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颁发了相应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包括编号为BVS-P0020692(京作登字-2013-G-001381971)的摄影作品1幅。域名为www.ihomu.com的“红木世界网”为红鼎元公司开办。2014年2月15日,原告优图佳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IE8地址栏中输入http://cn.bing.com点击回车键,进入“必应搜索”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文”“艺”双修话苏作ihomu.com”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结果页面选择““文”“艺”双修话苏作-文化传承-个人版-红木世界”进入目标页面(网址为http://www.ihomu.com/show-45-4526-1.html),可以找到标题为《“文”“艺”双修话苏作》一文,在该篇文章中配图使用摄影图片1张,图片内容为苏作家具居室场景,图片标注水印为“红木世界”。在IE8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中“备案信息查询”项,在“网站域名”栏输入“ihomu.com”,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按钮,显示查询结果,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显示信息内容可以得知:网站名称为“红木世界”,网站域名为:ihomu.com.cn、ihomu.net、ihomu.com,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11001514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主办单位为红鼎元公司。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保古证经字第0174号公证书。优图佳视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发票号码为04551765)700元。被告���鼎元公司不认可上述公证书载明的事实的真实性,并称被告“红木世界”网站早已关闭,在上述公证时间通过使用其他搜索工具都无法搜出该网站内容,因“必应搜索”带有照相功能,故只有通过“必应搜索”可以获得涉案网信息。在本案审理中,经原、被告当庭比对确认,被告红鼎元公司“红木世界”网站登载过《“文”“艺”双修话苏作》(网址为http://www.ihomu.com/show-45-4526-1.html)一文,该文所配涉案图片与优图佳视公司BVS-P0020692(京作登字-2013-G-001381971)摄影作品内容相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协议》及该律师所收费发票(发票号码为11451227)各1份,证明其委托律师维权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红鼎元公司对其所述“红木世界”网站遭遇黑客攻击后已经停止运营未提供相关��据。上述事实,有优图佳视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4)保古证经字第017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协议》、律师所收费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摄影作品照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原告优图佳视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法定许可使用外,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被告红鼎元公司未经原告优图佳视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摄影作品,未予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优图佳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抑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及独创性程度、被告红鼎元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对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用支出,因原告优图佳视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且本案存在公证取证、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等事实,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优图佳视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关联性、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红鼎元公司未经原告优图佳视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图片,且图片水印标注为“红木世界”,未给原告作品署名,应当向原告优图佳视公司赔礼道歉。原告优图佳视公司要求被告红鼎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但未明确赔礼道歉方式、载体,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红鼎元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红鼎元公司对于其提出的“红木世界”网站遭遇黑客攻击后已经停止运营、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等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红鼎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删除其“红木世界”网站网页(http://www.ihomu.com/show-45-4526-1.html)上的涉案侵权摄影图片;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红鼎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书面声明向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北京红鼎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红鼎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红鼎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庆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易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