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士伟与丁武举、赵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伟,丁武举,赵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李士伟。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武举。被告赵靖,系被告丁武举之妻。原告李士伟与被告丁武举、赵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武举、赵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伟诉称,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丁武举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丁武举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武举、赵靖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借条两份、汇款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交付给被告共计50万元的事实。被告丁武举、赵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武举、赵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丁武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士伟现金参拾万元正(300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6日之前转伍万,2014年1月26日转贰拾伍万)借款人丁武举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丁武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士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丁武举2014年2月28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丁武举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武举、赵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士伟借款500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丁武举、赵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雷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