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万艳香诉刘显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艳香,刘显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万艳香,女。被告刘显雄,男。原告万艳香诉被告刘显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艳香诉称:2007年2月15日,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被告位于德安县宝塔新城小区1号楼205室房屋,面积120.9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单价630元,总价共计76200元,原告分两次用现金支付给了被告。2010年原告在装修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被开发商卖与他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将分期归还购房款并将自己的房屋土地证抵押给原告。此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还购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显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原告万艳香与被告刘显雄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与宝塔新城小区开发商约定折抵工程款的房屋宝塔新城小区1号楼205室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20.9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单价630元,总价共计76200元,原告支付了75000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原告在装修房屋时得知,该房产并非被告实际所有,现已被开发商卖与他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年底返还购房款1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返还10000元,余款在4年之内还清。并将被告妻子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时原告将证件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购房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各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艳香与被告刘显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支付购房款后无法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后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分期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7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按期返还到期的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到期的20000元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的购房款5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万艳香偿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万艳香负担614.17元,被告刘显雄负担223.3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青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