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素兰与金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兰,金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963号原告王素兰。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受王素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伟生。原告王素兰与被告金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兰及其委��代理人陈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兰诉称:其与被告金伟生早年认识,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以在外地需要生活费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2990元。其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其中2013年6月16日一笔9990元是其应被告要求支付至张建冬的银行账户中,但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其与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990元。被告金伟生辩称:2013年6月16日张建冬银行卡上收到的9990元是其收到的,因当时其是在假释期间,身上没有银行卡,所以张建冬的银行卡就借给其用。但这笔钱跟张建冬没有关系,也不是其向原告的借款,至于原告为什么要付钱给其,应由原告说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王素兰向张建冬名下银行账户(账号尾号4256)存款9990元。2013年10月3日、12月13日、12月14日、2014年1月25日,王素兰分别向金伟生名下银行账户(账号尾号4256)存款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以上事实,有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素兰主张被告金伟生向其借款12990元并提供了存款凭条,可以证实其向金伟生付款12990元的事实,金伟生虽然抗辩称款项并非借款,但其在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判定王素兰所称借贷关系成立。现王素兰要求金伟生归还借款12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伟生于十日内归还王素兰借款本金12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金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本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