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鸿与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包头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包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李鸿与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包头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行初字第58号原告李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新石拐,组织机构代码01154XXXX。法定代表人翟晓扬,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飞雄。委托代理人刘玉虎。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北青东路东,组织机构代码01153XXXX。法定代表人郝光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雅萍。委托代理人齐美达。原告李鸿不服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以下简称石拐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包公石行罚决字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包公复决字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与另九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鸿、被告石拐分局委托代理人张飞雄、刘玉虎、被告包头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雅萍、齐美达及其副局长布仁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拐分局法定代表人翟晓扬、被告包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郝光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4日,被告石拐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公石行罚决字20号),处罚决定书由六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违法行为人自然情况;第二部分为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第三部分为决定处罚内容及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李鸿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第四部分为执行方式和期限;第五部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权利的交待;第六部分为处罚决定作出机关及作出时间。原告不服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6月19日,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包公复决字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然情况;第二部分为案件来源及审理情况;第三部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第四部分为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第五部分为复议机关认定的内容及处理结果:“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第六部分为司法救济权利的交待;第七部分为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机关及作出时间。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去北京神华集团总部反映问题,次日中午,被告石拐分局将原告强行带离北京神华集团总部,当晚七时三十分带回石拐分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法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包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6月19日,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其行为不属于非法越级上访;行为发生地在北京,被告石拐分局无权管辖;被告石拐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乱作为,且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被告石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公石行罚决字20号)和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包公复决字51号)。原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石拐分局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石拐分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三组:1、包头市石拐区信访局《关于全国两会期间神包矿业公司协解人员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神华包头矿业公司《关于孙晓辉等人在全国“两会”煽动组织协解人员群体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石拐分局关于全国“两会”期间神包协解人员进京上访案件的情况汇报》、《处警经过》十份,欲证明原告等人进京非访的情况;2、李鸿传唤证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处理该事件认定事实准确适用程序合法;3、《关于在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中依法处置非访闹访缠访行为的规定》,欲证明原告非访行为的认定和对其处罚的合法性。被告包头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石拐分局认定原告李鸿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两组:1、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执,欲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石拐分局、被告包头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进京上访的事实及适用的程序未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行为为非访,认为其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二被告提供的涉及原告等人进京上访的事实和适用程序的证据,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涉及原告等人非访、违法的证据不予认可,但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石拐分局接到信息,有神华包头矿业公司协议解聘人员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被告石拐分局便调派警力赶往呼和浩特客运站对原告等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4日,原告李鸿等20人进京到达北京神华集团总部滞留,致使该单位工作秩序不能正常进行。后经劝阻无效,原告等人被被告石拐分局工作人员强行带离,4日下午17时许,原告等人被接返石拐新区。同日,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向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为此,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鸿等20人,在全国“两会”期间,不听劝阻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京上访,其行为已构成非访,扰乱接访单位秩序,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告李鸿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应予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发生地虽在北京,但被告石拐分局实施管辖并无不当。故原告李鸿认为其行为不属非访、被告石拐分局无权管辖、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属于乱作为且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被告依法对原告实施处罚和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理由成立,可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利敏审判员 王 雯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力力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