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严某林危险驾驶一案第0024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林,男。2015年0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7月24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0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娇、侯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16日20时40分,被告人严某林酒后驾驶陕KXCX**大众牌黑色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县政府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检测,严某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严某林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林拘役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对被告人严某林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严某林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府谷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严某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浩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