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3-7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传宝,男。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时华,董事长。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3238.5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众多,并负有巨额债务,其公司开发的南平市延平区梅山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2)第07445号)及可售部分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另经向银行、车管、工商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多,其名下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有待对资产一并处置,统一分配。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忠电审 判 员 范忠全代理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