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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树勋与刘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勋,刘金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王树勋。委托代理人王世亮,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升。原告王树勋与被告刘金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勋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50日内还清,逾期不付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违约金,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违约金7000元,共计17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50日内还清,逾期不付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违约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与原告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欠条,被告逾期还款按日1%计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以该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3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宜,计款为1466元(10000元×24%÷365天×223天)。对原告该项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金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升偿还原告王树勋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1466元,共计114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树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王树勋负担69.5元,由被告刘金升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