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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厚彦、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5时许,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娱乐圈水族馆门前,因琐事纠纷,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夫妇与被害人王某乙、史某夫妇等人发生口角并致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持木棍打伤王某乙的头部,致其头皮挫裂伤、多部位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马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史某、王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马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程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