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卢凤志诉被告安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3298号原告卢凤志。委托代理人卢安乾,贵阳市南明区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会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晓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凤志诉被告安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志及委托代理人卢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会峰、段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凤志诉称:原告为被告的职工,于2013年8月28日进入该公司,从事拉砖工作。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上班时间发生被砖砸伤的事故,致使原告胸椎骨折部位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住院73天。2014年6月30日经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086号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伤经《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日,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受伤后,多次诉讼,现得到这样的结果,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1元(按2013年度建筑业42874元÷12×1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39元、一次性伤就业残补助金3283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582元(42874元÷12×8)、医疗费2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营养费7300元(100元×73天)、鉴定费520元、护理费7300元(100元×73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301元(42874元÷12×11)、后续医疗费24874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安伟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明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南明区仲裁委以南劳人仲字(2014)008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裁决已生效。2014年10月30日,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花溪区人保局)作出工认字(0105201437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卢凤志在2013年11月15日拉砖时被砖砸伤的事故属于工伤。被告不服工伤认定申请复议,2015年2月14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以花府行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2014年12月2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99992014375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申请人卢凤志伤残级别为八级,护理依赖等级为未达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5年3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南明区仲裁委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5273.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1168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190.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37.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39.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39.47元、鉴定费52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137.13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次取内固定需要费用24874元;确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元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31日,南明区仲裁委向被告送达了《仲裁申请书》。2015年5月27日,南明区仲裁委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008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3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240元、医疗费2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57元;确认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51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被告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0088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诉请撤销南劳仲字(2015)第0088号裁决,判决卢凤志与其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卢凤志受伤费用自行承担。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其2013年7月至8月是在升永盛公司做电梯维保,8月30日左右的时候开始给被告工作,之后主要是给被告拉砖,因为熟悉电梯维修,升永盛公司找到其时也给该公司做电梯维保。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5万元医疗费,其计算的医疗费已扣除此费用。对此被告不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劳人仲字(2014)0086号裁决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复议认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5、原告的住院病案(2013年11月15日住院,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73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椎体骨挫伤、胸脊髓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胸背部皮肤,擦伤、乙肝病毒携带者),6、疾病证明书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贵州警官学院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卢凤志胸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手术费用及后期影像学检查所需的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7、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5333.46元,其中出院后的医疗费为741元】,8、鉴定费收据两张(其中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费520元,贵州警官学院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600元),9、南劳人仲字(2015)第0088号裁决书;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复议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伤残8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交付的费用;原告对裁决不服,请求按建筑工人2013年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当时其公司没有参加;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是原告申请鉴定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6、7、8认可,但和其司没有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2、原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3、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4、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拆卸)工程合同,5、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关于聘任吴吉飞职务的通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关于聘任郭年春职务的报告、证明(内容为吴吉飞出具卢凤志为贵州升永盛机械租赁公司的电梯维修人员,加盖有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印章),6、证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仲裁委,证明杨金洪系其公司经营部经理,关于杨金洪拒签安伟公司的南劳人仲字(2014)0086号裁决书,其公司不知情,安伟公司的法律文书与其公司及公司员工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及杨金洪的身份证复印件,7、南劳人仲字(2014)0086号、(2015)第0088号裁决书;8、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电梯不属于其公司分包范围,电梯不是其公司的施工范围,而是升永盛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是升永盛公司员工;仲裁委是将裁决书送达给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称其没有签过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称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称其没有和升永盛公司签过合同;对证据6不认可,称当时送达时其也去了,还录了像;对证据7、8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南明区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4)0086号生效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花溪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申请复议,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故应认定原告2013年11月15日拉砖时被砖砸伤的事故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级别为八级,应予以认定。因原告向南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南明区仲裁委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已送达给被告,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其2013年7月至8月在升永盛公司做电梯维保,8月30日左右的时候开始给被告工作,之后主要是给被告拉砖,但是因为熟悉电梯的维修,升永盛公司找到其时其也给该公司做电梯维保,故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固定,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原告的工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关于调整2013年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筑人社通(2013)34号)第一条“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一)月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云岩区、南明区、乌当区、白云区、花溪区、观山湖区和清镇市每月1030元;……”、第七条“本次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之规定,应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3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0元/月×11个月=11330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030元/月×8个月=824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9个月,……。”及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适用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3786元的标准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3648.8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39元(3648.8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39元(3648.83元/月×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所受伤害较重,需要护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护理费7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3天,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10元/天×73天)。原告在仲裁时未申请支付营养费,故现原告诉请支付营养费73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之规定,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怠于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自费进行鉴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鉴定费52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但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741元,原告未提供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是工伤伤害治愈后的复查,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4592.46元,因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5万元医疗费,虽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表示扣除,可从前自愿,扣除此5万元后为25333.46元。现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52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301元(42874元÷12×11),原告2013年8月2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然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4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用24874元,对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手术费用及后期影像学检查所需的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故本院确定支持原告8810元。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故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卢凤志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凤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27881元;三、被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凤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44元。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