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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赵平,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魏开文。委托代理人:郑杨巍、周波。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被告: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被告: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佩峰。被告: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胜祥。委托代理人:沈松儿,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富棠。被告:赵平。被告:刘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公司”)、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赵平、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模具公司于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模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于执行。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巍,被告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松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园公司、业盛公司、航信公司、威尔公司、赵平、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起诉称:被告金园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0元,到期未还。被告业盛公司、航信公司、模具公司、威尔公司、赵平、刘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园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77512.70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业盛公司、航信公司、模具公司、威尔公司、赵平、刘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园公司、业盛公司、航信公司、威尔公司、赵平、刘飞未作答辩。被告模具公司答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模具公司应对其中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全部债务。被告模具公司因对外担保流动资金紧张,政府曾专门召开会议要求妥善处置。被告金园公司借款系以贷还贷,而非补充流动资金,原告违反《商业银行法》等规定,加重了被告模具公司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希望先行处理被告金园公司及关联人的财产,再由被告模具公司量力而行进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担保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金园公司的借款情况;3.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金园公司所欠利息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园公司、业盛公司、航信公司、威尔公司、赵平、刘飞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模具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园公司、业盛公司、航信公司、威尔公司、赵平、刘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模具公司提供《关于帮扶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化解资金困难事宜的专题协调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政府协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园公司、业盛公司、航信公司、威尔公司、赵平、刘飞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取得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模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政府协调的过程,且无原告参与,不改变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业盛公司、航信公司、模具公司、威尔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业盛公司、航信公司、模具公司、威尔公司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范围内为原告基于其与被告金园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其中被告业盛公司、航信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被告模具公司、威尔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平、刘飞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平、刘飞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2000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基于其与被告金园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金园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5800000元、42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贷款利率为6.9%,按季结息,合同利率按季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开始适用,利率调整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认为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金园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0元、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6.9%,按季结息,合同利率按季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开始适用,利率调整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认为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金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277512.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金园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理应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所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业盛公司、航信公司、模具公司、威尔公司、赵平、刘飞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业盛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刘飞应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模具公司、威尔公司则应对2013年8月2日发生的借款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金园公司追偿。被告模具公司的其余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2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277512.7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对罚息及复利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赵平、刘飞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赵平、刘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818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3187.56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赵平、刘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