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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曲桂芹与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桂芹,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曲桂芹,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学鑫,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曹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岭,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桂芹与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桂芹委托代理人解学鑫及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桂芹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曲桂芹乘坐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由该公司驾驶员于化云驾驶的鲁A389**大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401KM+800m处,为躲闪一三轮车向左急打方向盘导致与对行韩文顺驾驶的鲁N53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S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又碰撞在公路北侧树上,致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禹城市中医院治疗。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丁化云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承运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及时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本案中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及时送至目的地,致原告中途受伤并损失财产,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28472元、交通费25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费391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59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曲桂芹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书原件各一份。2、禹城市中医院病历、山东省立医院病历、山东省中医病历、肌点图报告书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两份。3、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及医药费发票7张。4、交通费发票一宗。5、鉴定意见书。6、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一宗。7、结论书一份。8、鉴定费发票两张。9、提交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内并且原告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我方也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原告曲桂芹乘坐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驾驶员于化云驾驶的鲁A389**大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401KM+800m处,与对行韩文顺驾驶的鲁N53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S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又碰撞在公路北侧树上,致使原告及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化云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桂芹被送至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住院治疗72天,住院花费51531.75元,该部分住院花费已全部由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另外,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原告曲桂芹曾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进行检查,共计花费539元。2015年2月12日,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曲桂芹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禹司鉴(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曲桂芹之损伤不宜评定伤残等级,伤后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7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曲桂芹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曲桂芹在湖北旗舰科技有限公司任技术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在济南市,事故发生时在该单位工作已超过一年,月工资55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150天,单位停发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工资27500元,原告曲桂芹受伤期间护理人员2人,护理人员高玉喜系原告曲桂芹丈夫,其在济南新智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80元,共护理曲桂芹132天,单位停发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的工资15312元。另一护理人员曲秀菊系原告曲桂芹姐姐,其在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483.74元,共护理曲桂芹72天,单位停发工资13160元。还查明,2015年2月12日,禹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禹城市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曲桂芹在交通事故中苹果手机、手表、眼镜、饰品等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德禹城价鉴字(2015)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物品受损值为3915元,原告曲桂芹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曲桂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城市中医院病历、山东省立医院病历、山东省中医病历、肌点图报告书、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结论书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两份、医药费发票7张、鉴定费发票两张以及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各一宗,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与原告曲桂芹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客运合同关系,其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曲桂芹要求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于法有据,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应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因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曲桂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531.75元,现原告曲桂芹仅主张其他因检查而支出的医疗费539元,被告无异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桂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被告认为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应当按20元/天,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而该标准目前执行的是30元/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桂芹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认为住院病例中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意见应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曲桂芹主张误工费275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曲桂芹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27500元计算,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曲桂芹主张护理费28654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高玉喜、曲秀菊的劳动合同及其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因两个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在护理原告杨永霞期间,实际减少收入共计28654元,故原告杨永霞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86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桂芹主张交通费2544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往返处理该事件的花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曲桂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桂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桂芹依据禹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费39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桂芹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及价格鉴证费3000元,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用1800元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桂芹医疗费539元。二、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桂芹伙食补助费2160元。三、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桂芹营养费1800元。四、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桂芹误工费27500元。四五、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桂芹护理费28472元。五六、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桂芹交通费2000元。六七、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桂芹后续治疗费7000元。七八、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桂芹财产损失费3915元。八九、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桂芹鉴定费1800元。十、驳回原告曲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