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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万志文与王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文,王红梅,江西满堂红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39号原告:万志文,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601201510582954。被告:王红梅,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第三人:江西满堂红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437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2148-3。法定代表人:程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聂华萍,该公司服务部负责人。原告万志文诉被告王红梅、第三人江西满堂红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王红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第三人居间介绍,达成一份《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昌市××××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原告、被告共同到南昌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任何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或过户手续,则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该定金由第三人代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万元定金(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定金交由第三人代管),第三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3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及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均遭到被告方无理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16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企业查询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第三人法人主体信息。证据二、《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证明1、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南昌市××××室房屋出售给原告;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该笔定金由第三人代管;3、原被告双方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南昌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任何一方违约。第三人均可从违约金中优先扣除佣金12000元,余额18000元退还给守约方。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该笔定金由第三人代收。被告答辩称:签定合同是事实,被告也想卖房子给原告,但是因为房屋交易所说要其与前夫的离婚证明及现在未婚的证明,第一次被告补交了证明,第二次又要求出具1997年房改时被告是单身的证明。居委会和街办都出具不了该证明。就是因为出具不了证明,所以房屋过户不了。原告交的定金被告一概不知,不同意双倍赔偿。不能过户并不是被告的原因,是政策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收据,证明签合同时被告已经将产权证原件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陈述:按合同约定被告五日之日应该办理手续的,我公司多次打被告的电话,被告都没有接听。后来虽然被告来办理手续了,但是因为材料不全,还是办理不了。原告的定金还在我们公司,对于定金的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与第三人(丙方)签订编号为NF0143253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房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被告自愿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南昌市××××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商定房屋买卖价款(含装修和附属设施)肆拾捌万元整;甲乙丙三方同意自合同签订(或银行解押)之日起的伍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南昌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按直接支付48万元的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叁万元,该定金由丙方代管,如甲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须赔偿乙方购房定金等额的违约金,丙方退还乙方购房定金;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则定金为赔偿甲方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30000元定金,被告向第三人提交了房产证原件,第三人均出具了收条(收据)。而后,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的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及第三人到南昌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虽配合办理,但因交易材料不全房屋无法过户。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纠纷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收款收条、房产证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被告未依约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属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定金由第三人保管的事实,由第三人退还原告定金3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原告万志文与被告王红梅、第三人江西省满堂红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解除;(2015被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志文支付赔偿金30000元;三、第三人江西省满堂红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万志文定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万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万志文承担40元,被告王红梅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珊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晏萍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