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叶增水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增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97号罪犯叶增水,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贵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叶增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叶增水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2年11月7日,以(2012)鹰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增水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4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叶增水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叶增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增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