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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赵兴根。被告:唐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根、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南荫村南4队的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因李根娣死亡,该房屋由原告郭某、被告唐某继承共同所有,但该房屋长期由被告占有使用,且部分出租给他人居住,其收益亦由被告独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南荫村南4队的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进行分割,东侧上、下各一间归原告所有,西侧上、下各一间归被告所有,中间上、下客厅及上、下楼梯为共用。被告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是要求原告方将东边上下两间的装修、中间上下客厅、上下楼梯装修的一半补贴给我。经审理查明:李根娣(居民身份证号××)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死亡时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原、被告二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南荫村南4队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登记在李根娣名下。在本院依法受理的(2014)新孟民初字第926号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房屋因李根娣死亡由原告郭某、被告唐某继承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而被告亦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仅对所谓装修补偿问题提出抗辩,但装修问题在本案原告诉请中并未涉及,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对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南荫村南4队的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进行分割,东侧上、下各一间归原告郭某所有,西侧上、下各一间归被告唐某所有,中间上、下客厅及上、下楼梯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桢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