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超、李玉珍、李丽凤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吴超,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李玉珍,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李丽凤,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吴超、李玉珍、李丽凤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超、李玉珍、李丽凤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李玉珍、李丽凤诉称,其三人的被继承人吴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冀B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损险38070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2014年8月23日10时许,刘小军驾驶冀EXXX**/冀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国道王官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随后吴迪驾驶冀BXXX**号小轿车由西侧路口驶入新2**国道时,与由北向南赵凤祥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依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迪及冀BXXX**号小轿车乘车人李兴、吴若炎、李向丽、何玉环死亡,赵凤祥受伤,冀BXXX**号小轿车因碰撞起火全部烧毁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吴迪与刘小军、赵凤祥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BXXX**号小轿车已经全部损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超、李玉珍、李丽凤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冀BXXX**号小轿车车辆损失41874.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三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应提供年检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赔偿不应超过投保限额,且要求收回车辆残值。原告车损应提供鉴定报告,并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计算车辆折旧率。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9月5日,吴迪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38070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2014年8月23日10时许,刘小军驾驶冀EXXX**/冀E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新2**国道王官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随后由西侧路口驶入新2**国道吴迪驾驶的冀BXXX**号小轿车及由北向南赵凤祥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依次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迪及冀BXXX**号小轿车乘车人李兴、吴若炎、李向丽、何玉环死亡,赵凤祥受伤,冀BXXX**号小轿车因碰撞起火完全烧毁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XXXXX-X号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刘小军与吴迪、赵凤祥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XXX**号小轿车乘车人李向丽、李兴、何玉环、吴若炎无事故责任。2011年9月11日,吴迪从唐山冀东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一辆雪佛兰牌XXXXXXXXX轿车(即冀BXXX**号小轿车),支付价金45800元。2011年9月13日,吴迪为上述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3914元。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共计使用35个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每月0.6%计算车辆折旧率。原告吴超、李玉珍、李丽凤支出拖车费2600元。另查明死者吴迪与死者李向丽系夫妻关系,死者吴若炎系吴迪及李向丽女儿,死者何玉环及死者李兴系李向丽父母。死者吴迪的父亲吴景胜于2014年12月12日因肺癌死亡,吴迪母亲及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于事故发生前均已死亡,原告吴超系吴迪妹妹,死者吴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全部死亡,第二顺位继承人仅剩本案原告吴超一人。死者李向丽的祖父母及外祖父于事故发生前均已死亡,原告李丽凤系李向丽之妹,原告李玉珍系李向丽外祖母,李向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已死亡,第二顺位继承人仅剩本案原告李玉珍及李丽凤两人。三原告系吴迪及李向丽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吴迪及李向丽的财产冀BXXX**号车辆在事故中烧毁,该车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吴迪及李向丽的财产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45800元,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使用35个月,按照每月0.6%计算折旧率,该车的折旧额为9618元,扣除折旧额后,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损为36182元。2.车辆购置税,三原告主张扣除折旧额后的车辆购置税,本院认为当车辆发生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时,车辆损失指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其中必然包括应当缴纳的车辆购置税,故对原告主张扣除折旧额后的车辆购置税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购置税的折旧额为3914元×35个月(使用月数)×0.6%(车辆折旧率)=821.9元,故扣除折旧额后本院支持车辆购置税3092.1元。3.拖车费2600元,该主张有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吴迪及李向丽的经济损失合计41874.1元。因吴迪及李向丽在本案事故中均已死亡,故以上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权由本案三原告予以承继。吴迪的冀B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故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三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807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吴超、李玉珍、李丽凤保险金38070元。驳回原告吴超、李玉珍、李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吴超、李玉珍、李丽凤担负3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