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12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被告:葛某,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张某诉被告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子随被告葛某共同生活。但离婚后,因葛某忙于事业及个人问题,一直无暇顾及儿子的生活与教育,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而且,葛某脾气暴躁易怒,有暴力倾向,严重影响儿子身心健康。为使儿子有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现诉请判令:婚生子葛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葛某书面辩称:同意婚生子葛某甲由张某抚养,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葛某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葛某甲,2008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葛某甲随葛某共同生活,张某不需支付任何抚养费用。现双方均同意婚生子葛某甲由张某抚养,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均同意葛某甲由张某抚养,且双方对抚养费也达成一致意见,该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葛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各负担25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