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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顺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顺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商初字第437号原告东营市顺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郝家工业园云红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442469-0。法定代表人孟照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宁,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4955-8。代表人刘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吕道口村169号。原告东营市顺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兴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秦宁,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兴汽车销售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996**/鲁E-W8**挂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3月19日1时许,原告同意的驾驶员赵某泽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陕西省府谷县境内与张某普驾驶的冀F-F97**/冀F5Y**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800元、货物损失133333.20元、路产损失68400元,共计208533.2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应向交通事故的对方索赔拒绝赔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208533.20元。被告永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陕西省府谷县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至今未见到出险车辆,无法确定出险车辆系由被告承保,被告应核实车辆安全锁的相关信息,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方即张某普或其驾驶的冀F-F97**/冀F-5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追加冀F-F97**/冀F-5Y**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及车主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不承担保险责任。四、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800元、货损133333.20元,因该损失未经被告核定,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实质为污染费)68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的装载货物为柴油,属危险品货物且违法超载,应增加5%的免赔率。五、保单约定的第一索赔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故请求被告赔偿的应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而非原告。六、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顺兴汽车销售公司为其所有的鲁E-996**/鲁E-W8**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其中鲁E-996**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5万元,鲁E-W8**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顺兴汽车销售公司为鲁E-996**货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30万元,该车核定装载货物量为33.6吨,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实际装载货物量为39.04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即被告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即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分别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车辆损失险投保单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1时许,张某普驾驶刘某所有的冀F-F97**/冀F-5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S301线49KM+160M处,遇前方公路右侧排队等候车辆,在超车道行驶时,与前方超车道行驶的赵某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E-996**/鲁E-W8**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张某普受伤住院、鲁E-996**/鲁E-W8**挂车装载物柴油泄漏、公路油面污染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赵某泽在本次事故中未发现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泽驾驶的鲁E-996**/鲁E-W8**挂车装载柴油39.04吨。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致鲁E-W8**挂车车辆损失6800元、装载货物即柴油泄漏损失133333.2元、路产损失即柴油污染油路面损失68400元并提供了车辆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照片、山东XX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过磅单、陕西省神木县XX加油站出具的过磅单、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以及收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明细表、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对车辆损失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的损失部位与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有差别;对山东XX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陕西省神木县XX加油站出具的过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定柴油的实际损失;对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以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等金额确定后,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均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依法赔偿原告。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装载货物损失即柴油泄漏损失,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资质的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经过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两份,认定原告所有的鲁E-W8**挂车车辆损失为6434元、装载货物损失即柴油泄漏损失133333.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500元。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上述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污染路面损失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免赔率赔偿。原告仅同意车辆损失免赔5%、货物损失免赔10%,对被告主张的污染油路面损失亦应免赔10%不认可,主张被告对保险条款的免责理由并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再查明,原告所有的鲁E-996**/鲁E-W8**挂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该行出具同意原告主张权利并同意被告直接赔付原告的书面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陕西省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明细表、车辆维修发票、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款收据、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两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所有的鲁E-996**/鲁E-W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第一受益人虽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但该行已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直接向原告赔付,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不侵犯原、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以及污染路面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434元、货物损失133333.2元、污染路面损失6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车辆损失6434元按5%的免赔率赔偿6112.3元、货物损失133333.2元按10%的免赔率赔偿119999.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的污染路面损失68400元应免赔10%,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8500元,系因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自赔偿原告之日起可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市顺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6112.3元、货物损失119999.88元、污染路面损失68400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203012.18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顺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