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小花等为与被告崔帅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大郭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72********。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大郭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65********。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保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崔某,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建西一巷*号附*号。身份证号码4127011985********。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某某。身份证号码4123281972********。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地址: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某某、崔某某诉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9时50分,被告崔某驾驶豫P552**号小型汽车在商水县张庄乡张庄街逸锦购物广场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原告崔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崔小花与被告崔帅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崔帅驾驶的豫P552**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崔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13920.17元;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64015.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辩称: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赔偿;已先行为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60元、为原告崔小师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二,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四,周口市烧伤医院出具的原告崔小师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崔小师的损伤程度、住院天数、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五,周口市烧伤医院出具的原告崔小花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崔小师的损伤程度、住院天数、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六,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学籍证明和相关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七,原告崔某某购买辅助器具的票据,证明原告崔某某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费的支出。八,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九,车辆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崔小师的修车支出的费用。十,原告崔某某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崔小师支出的鉴定费。十一,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崔小师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一中的二份证明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主管领导签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瑕疵,被告平安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四中的外出购药1589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外出购药的发票具有真实性,且有主治医生张艳林的签字,故被告平安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辅助器具费没有正规发票,本院认为上述器具是原告住院期间常用的,没有正规发票符合客观现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有异议,只有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且损失高于市场价值,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的异议成立,但是原告的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是被告平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某的异议同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1日9时50分,被告崔某驾驶豫P552**号小型汽车在商水县张庄乡张庄街逸锦购物广场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崔某某受伤、原告崔小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后二原告入住周口烧伤医院治疗,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住院、2015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7424.37元。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住院、2015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64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7913.82元,辅助器具费1259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帅为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60元、为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崔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原告崔某某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360元。被告崔某驾驶的豫P552**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崔某某的父亲为崔某某(1930年11月25日出生),崔某某共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崔某某生育有一子李某某(1998年1月9日出生),现在周口科技职业学院就读。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驾驶豫P552**号小型汽车在商水县张庄乡张庄街逸锦购物广场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崔某某受伤、原告崔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崔某的行为已对二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崔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7424.37元。2,误工费799.72元(9416.10元/年÷365天X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550元(50元/天X31天)。4,护理费2418.16元(28472元/年÷365天X31天X1人)。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酌定为1000元。共计为13392.25元。原告崔小师的损失:1,医疗费7913.82元。2,误工费1651.04元(9416.10元/年÷365天X6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3220元(50元/天X64天)。4,12012.84元(28472元/年÷365天X154天X1人)。5,辅助器具费1259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X20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360元。10,原告崔小师之父崔某某赡养费643.81元(6438.12元/年X5年X10%÷5人)。11,原告崔某某之子李某某抚养费786.30元(15726.12元/年X1年X10%÷2人)。以上共计为52979.01元。因肇事车辆豫P552**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按责任划分予以理赔。平安公司应理赔给原告崔某某9417.88元(13392.25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24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0元)。被告崔某应理赔给原告崔某某损失(13392.25元-9417.88)X50%-被告崔某垫付的60元即为1927.18元。平安公司应理赔给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为46845.19元(52979.01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29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20元)。被告崔某应理赔给原告崔某某损失为(2913.82元+3220元)X50%-被告崔某垫付的1000元即为206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9417.88元、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46845.19元。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1927.18元、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为2066.91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崔某负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 张 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关注公众号“”